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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配偶作为监护人不尽责,其它顺序监护人可以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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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17:25 浏览量 : 12355

陆某、林某申请确定张某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特**号

申请人:陆某,男,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人:林某,女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系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苏州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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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林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某、林某称,2017年5月7日半夜,被监护人陆铖突发脑溢血,2019年10月10日,苏州市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被监护人陆铖的民事行为能力评估后,作出“被鉴定人陆铖诊断脑出血后遗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申请人陆某、林某系被监护人陆铖的父母亲,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陆铖的配偶,被申请人和陆铖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陆某某(未成年)。被申请人在被监护人陆铖突发脑溢血后,不仅未尽到监护职责,反而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两申请人尽心尽责地照顾被监护人陆铖,具体如下:一、2017年5月7日半夜,被监护人陆铖突发脑溢血后,两申请人为被监护人陆铖支付了50余万元的医疗费、护理费(被申请人仅在刚入院时支付了5万元);陆铖在医院抢救及康复时由两申请人照顾,出院后的日常起居也由两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未尽到任何的监护职责。2017年5月7日被监护人陆铖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于2017年11月29日转院至苏州名仕医院继续治疗,直到2018年12月31日出院。被监护人从入院开始一直由两申请人照顾,每天送饭等。2019年1月1日,被监护人出院后,日常起居生活也由两申请人照顾。从被监护人陆铖脑溢血住院治疗到出院将近1年半的时间里,申请人为其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大约50万元。2019年4月16日以后,被申请人离家后,开始在其父母家生活,置被监护人陆铖及其儿子陆某某于不顾。综上,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未尽到任何的监护职责,丝毫未尽到一个妻子对丈夫基本的照顾责任。二、被申请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201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从被监护人陆铖的工资卡上支取了14400元后却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医疗。三、被监护人陆铖希望和被申请人离婚,2019年6月24日,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请求下,以陆铖为原告,两申请人为法定代理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由法院立案受理。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益,现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同时指定两申请人为陆铖监护人。

离婚配偶作为监护人不尽责,其它顺序监护人可以申请变更

被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书中的部分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医药费并不是他们所说的付了50多万,我也付了钱,陆铖工作单位也有报销补助,鉴于陆铖现在与我在走离婚诉讼,我也同意不作为陆铖的监护人,同意变更陆铖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陆铖,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申请人陆某、林某系陆铖的父亲、母亲,被申请人张某与陆铖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之子陆某某出生于200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8日,陆铖因左侧基底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进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7年11月29日,陆铖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院至苏州名仕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2月31日出院。2019年10月10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铖因脑出血后遗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陆铖与张某已分居,陆铖与申请人共同居住。2019年6月24日,陆铖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申请人张某在本案审理中亦明确表示,现其已与陆铖分居,在走离婚诉讼,其同意不再作为陆铖的监护人,同意陆铖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案审理中,两申请人向本院明确表示,由申请人林某一人担任陆铖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林某每月退休工资为3570元。

本院认为,根据陆铖的病情以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陆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张某作为妻子自陆铖因病入院后依法成为其监护人。然而,张某现已与陆铖分居,无法对陆铖进行照料,并且陆铖已向法院起诉与张某离婚,陆铖目前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同时,被申请人张某明确表示同意陆铖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两申请人已向本院明确由林某一人作为陆铖的监护人,林某系陆铖的母亲,具有成为其监护人的资格,且从其身体及经济状况来看,亦具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综上,从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更方便照顾被监护人生活,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由林某担任陆铖的监护人更为有利,故对于申请人林某要求变更其作为陆铖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铖的监护人变更为林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昔妍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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