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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不利于孩子成长情形,变更抚养权被被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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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22:39 浏览量 : 4050

汪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少民初字第**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叶律师,江苏东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自离异后,在探视权上存在较大问题,以至孩子得不到父亲的关爱。原告因被告设置的障碍长期见不到孩子,甚至无法了解孩子的基本情况。近来因被告男友的介入,致使矛盾升级,对原告方尤其是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低于200元;诉讼费由原告方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并未阻挠原告探视孩子,也愿意配合原告探视,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大学期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子汪某甲出生。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汪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汪某每月给付汪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汪某甲18周岁时止;原告汪某可以每周末探视汪某甲一次,具体时间与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王某应予配合。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婚生子汪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后原告于同年8月撤诉。因双方就婚生子探视的时间、方式仍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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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汪某就婚生子汪某甲的探视问题,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短信记录及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探视婚生子汪某甲。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短信内容均系原告2014年8月撤诉之前的内容,录音分别是双方离婚前及原告2014年8月撤诉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玄锁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子汪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汪某甲(未满4周岁)年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4年8月原告撤诉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婚生子的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汪某甲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也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定保障原告行使探视权;原、被告亦应从有利于婚生子汪某甲健康成长出发,就婚生子探视的时间、方式进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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