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刑初*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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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工人。2018年6月5日到案,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妻子孙某与白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事先准备的匕首,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珺苑30-11号糊涂生煎店门口蹲守。待白某与孙某从糊涂生煎店出来时,被告人周某持匕首捅刺白某左腿及左侧腰腹部,致白某受伤。
当晚,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胃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吴祝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2、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导致。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白某的妻子孙某与白某原系同事关系,后于2018年6月初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被告人周某认为孙某向其提出离婚与此有关,故怀恨在心,通过网络购买了匕首并每日随身携带。
2018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途径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香珺苑附近时,发现孙某和白某正在糊涂生煎店内就餐,遂在门外守候。17时许,白某、孙某走出该店,被告人周某随即上前,持匕首捅刺白某左腿、左侧腰腹部,致其受伤。
同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白某胃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祝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白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侯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字[2018]1423号鉴定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18]鉴字第6162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563.9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537.93元。为证实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了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部分均无异议;2、误工费部分要求过高;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周某就误工费达成一致,均认可误工费为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吴祝莉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侵权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的医疗费79563.9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就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563.9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8113.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79563.9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8113.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梓韵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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