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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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巢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微信上伪装成女性“潘朵儿”,通过手机微信上附近的人功能与被害人王某(已死亡)认识后,以和王某谈恋爱、结婚名义交往,期间又伪装成“潘朵儿”弟弟“小海”、闺蜜“佳佳”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编造了手机坏了需要修理、手机被偷等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661167.56元,并被其挥霍一空,因由于被害人要求其归还上述钱财,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王某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投河自尽。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本案的发生成因复杂,被告人只是一时的贪欲想要骗取钱财,其本身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亦无法控制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后果。4、被告人自幼父母离异,家庭关爱的缺失导致被告人性格存在偏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微信上伪装成女性“潘朵儿”,通过手机微信上附近的人功能与被害人王某(已死亡)认识后,以和王某谈恋爱、结婚名义交往,期间又伪装成“潘朵儿”弟弟“小海”、闺蜜“佳佳”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编造了手机坏了需要修理、手机被偷、买新手机、家里欠网费、生病、请领导吃饭、没钱交服装费、离婚需要给前夫钱、父亲生病住院、父亲死后买墓地缺钱、卖房子没钱交税、出车祸没钱看病、要求被害人王某求婚、因偷钱要交罚款等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支付宝代付及转账等方式给付的人民币共计661167.56元,并被其挥霍一空,因由于被害人要求其归还上述钱财,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前仅归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王某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投河自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害人亲属王焕道(王某父亲)的陈述笔录,证人曾某、周某、庹琼、董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方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被害人自杀,属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后果无直接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网络虚拟方式,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巨额钱财并全部挥霍,且持续时间达三年多之久,被害人在自杀之前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且表示若不还即自杀,但被告人仅归还极少部分钱财,从而最终导致被害人自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初犯等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52167.56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的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朕
人民陪审员 杨 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惠丽
书 记 员 朱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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