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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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2017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68号常州美家园金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找妻子周某商量离婚事宜,随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揪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电梯内及一楼爱之歌体验旅馆服务台前,打周某耳光,并用周某的手提包砸其头面部,致周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某2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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