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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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经本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薛某离婚,被告人王某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51号楼房,其前妻薛某居住于上述楼房旁边的平房。2017年2月22日晚,在薛某居住的平房内,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薛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持房间内的电饭煲砸薛某的头部,致薛某头面部挫裂伤并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潞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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