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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虽然女方参与还款,但是男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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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6 13:31 浏览量 : 10929

柳某与张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号

原告:柳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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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侯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侯某参加诉讼。后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被告魏某、第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侯某于1996年结婚,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归女方所有。2016年,被告张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和第三人借款总计273000元。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在春节之前全部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索要借款,但至今未还。被告魏某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其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魏某并不知道张某借款,在还款的时候才知道,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笔借款数额是10万元,是第三人侯某借给案外人高明的,张某因为赌博输钱将该10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后又陆续从侯某处借款十几万元,最后总额是27.3万元。其中有3000元是张某喝喜酒没有钱向侯某借的,25万元分多次在赌博现场向侯某所借,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博,有2万元借款时侯某不在现场,但是他知道借钱是用于赌博的。在第一次借10万元后,侯某因赌博输钱被柳某知道并到昆山找到张某,张某也和原告说明过该笔钱是用于赌博的,原告并没有反对。因此关于借款用途,双方都是知情的。借款27.3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中通过微信还25000元、支付宝还53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存款1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家中拿走现金50000元、2017年8月底9月初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家中拿走50000元。另侯某欠张某的哥哥张磊2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抵扣2万元;张某替侯某偿还一个叫“虎子”的人1万元。张某在2017年5月10日还5万元现金时,侯某让张某在借条下面写清已还多少,还欠多少,当时张某也这样写了。2017年8月底9月初原告和侯某送孩子去无锡上学,到被告家里拿走5万元,当时张某也在借条上注明了,而且把之前通过转账偿还的款项也写清楚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不知为什么没有这些内容。

被告魏某辩称:我知道张某在外面赌钱输钱了,但张某借钱我不知道,原告和侯某去我家要钱我才知道,张某让我想办法,我找我朋友借了5万元,原告让我取现金给她,我在2017年5月10日去农行取了现金5万元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张某要重新写条子,侯某说直接在原借条上写明还款就行。第二次还5万元的时候我不在家,是张某告诉我的,当时用家里的现金还的5万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给侯某5万元是我转的。我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侯某述称:被告张某长期吸毒,他说的话没有法律效力。27.3万元中有2万元我不知道张某通过什么手段将我银行卡拿走取走的。2016年3、4月份时我有2万元现金,我又向别人借了3万元,一共借给张某5万元,这5万元不是在赌博现场给的,我也不知道张某借钱是用于赌博。2016年4、5月份,我借给案外人高大明10万元,高大明给我月息三分的利息,隔了3、4天这10万元就让张某要走了,这10万元就变成张某借我的钱了。我从高大明处得知10万元被张某拿走了,就找张某要,张某说他还欠别人钱,让我帮忙还,我被逼无奈就想把他的钱替他还上后,他就能挣钱还我,张某欠别人11万元,我替张某还了10万元,张某的弟弟拿出了1万元给我,在昆山市东方海鲜大酒楼我把11万元还给了别人,我出的10万元算是张某借我的。3000元是张某喝喜酒没有钱封礼,我将3000元送到他家楼下。这就是27.3万元的由来,每次借钱都口头承诺给我月息3分。我2016年4月去张某家要钱,他说不欠我钱,后来我前妻即原告柳某去张某家让张某写的借条。张某后来通过转账还给我5万元,我和柳某去张某家里要过钱,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给过钱。我确实欠张某哥哥张磊2万元,我也同意抵扣,但是当时我同时要求张某把案外人杨成才欠我的4万元还给我,张某也同意了,如果张某不同意,我就不同意抵扣张磊的2万元。张某确实替我偿还虎子2万元,但是是在借条形成之前,经过算账之后张某还欠我27.3万元。对于张某的这笔债权,在我和柳某离婚的时候确实分割给柳某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第三人侯某原系夫妻,后于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归女方柳某所有。被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

离婚虽然女方参与还款,但是男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被驳回

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至6月陆续向第三人侯某借款共计27.3万元,其中一笔3000元借款用于婚宴随礼。后张某给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兹定于2016年春节之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某2016.4.22”。双方均认可借条中“2016年春节”系笔误,应为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借条中落款“2016.4.22”是大部分借款发生的时间,不是写借条的时间,借条是在2016年8月写的。

还款期限届满后,柳某、侯某多次向张某、魏某催要。2017年1月22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3月26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侯某5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侯某9920元;2017年8月15日,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9990元;2017年8月18日16时59分,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9990元;2017年8月18日17时48分,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8100元;2017年12月4日,魏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侯某50000元;2018年4月25日17时3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9900元;2018年4月25日18时0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5100元。

庭审中,柳某、侯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只有2017年12月4日魏某转账给侯某的5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是案外人姚金根还给柳某的,其余款项均是张某替案外人杨成才还款,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姚金根出庭作证称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不是其还给柳某的,转出款项的账号也不是其账号。

另查明,侯某欠张某的同胞哥哥张磊20000元。庭审中,张磊出庭作证称其在2018年4月25日给侯某说过用该20000元债权抵扣张某欠侯某的债务,侯某当时表示同意。侯某认可其欠张磊20000元,也认可张磊给其说过债务相抵,但称其当时说张某必须将“二海”和“老杨”的欠款还清才能抵扣。

庭审中,姚金根出庭作证称有一天傍晚在张某家里,张某给侯某、柳某50000元现金,侯某有一次和其电话通话时告诉其从张某处拿了50000元。张某的同胞弟弟张晶出庭作证称2017年夏天过后,侯某、柳某让张晶开车带他俩到张某家,张某给了侯某50000元,当时姚金根也在场,张某让侯某打收条,侯某说太麻烦,让张某在借条上写明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侯某与张某之间,侯某与柳某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归柳某所有,故张某应当将未偿还的款项偿还给柳某。侯某与张某一致认可借款数额为273000元、其中一笔3000元借款用于婚宴随礼,对于该30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魏某共同偿还。其余270000元张某称系用于赌博,侯某称不知作何用途,没有证据证实侯某知道张某借款系用于赌博,对于该借款张某应当偿还。该270000元是在两、三个月内所借,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魏某未在借条中签字,虽然魏某之后有还款行为但不能认定有共同借款的意思,侯某、柳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某、魏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270000元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已经偿还的部分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对于利息问题,侯某称其和张某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某称没有约定利息,侯某、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对于逾期偿还的部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于已还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柳某称是案外人姚金根还的,姚金根出庭称不是其还给柳某的,该三笔款是从张某的账户转至柳某的账户,故本院对柳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三笔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2017年1月22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3月26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侯某5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侯某9920元、2018年4月25日17时3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9900元、2018年4月25日18时0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5100元,柳某、侯某主张是张某替案外人杨成才向其的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六笔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如柳某、侯某确与杨成才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张某主张侯某、柳某曾两次到其家中共拿走100000元的问题,虽然姚金根、张晶均出庭作证称有一次在张某家看到张某给侯某、柳某50000元,但张某称其在还款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已还多少、还欠多少,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体是完整的,没有裁剪、涂改痕迹,上面并没有已还款的内容,故证人证言和张某的陈述、借条内容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侯某、柳某曾两次到张某家中共拿走100000元,本院对张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某主张以现金存款方式还款15000元,侯某、柳某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侯某欠张磊20000元债务能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张磊对侯某享有20000元债权,张磊自愿以该20000元抵扣张某欠侯某的债务,实际是张磊将其对侯某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张磊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了侯某,该转让即发生效力,即在2018年4月25日有20000元债权债务同归于张某,当然能够相抵,无论侯某是否同意。

对于张某主张曾替侯某偿还“虎子”1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侯某在庭审中认可张某曾替其偿还“虎子”10000元,但同时主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张某主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后,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只有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后的还款才能抵扣本案借款,故在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如张某有证据证明替侯某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可另行向侯某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273000元债务中仅有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已经偿还,对于剩余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张某、魏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偿还128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9920元+9990元+9990元+8100元+50000元+9900元+5100元),用张磊转让的债权抵消20000元,张某还应偿还125000元(273000元-128000元-20000元)。根据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经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共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5671元(计算明细附后),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56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5702元、被告张某负担2633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2010元、被告张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

与张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号

原告:柳某,女,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侯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侯某参加诉讼。后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被告魏某、第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侯某于1996年结婚,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归女方所有。2016年,被告张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和第三人借款总计273000元。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在春节之前全部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索要借款,但至今未还。被告魏某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其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魏某并不知道张某借款,在还款的时候才知道,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笔借款数额是10万元,是第三人侯某借给案外人高明的,张某因为赌博输钱将该10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后又陆续从侯某处借款十几万元,最后总额是27.3万元。其中有3000元是张某喝喜酒没有钱向侯某借的,25万元分多次在赌博现场向侯某所借,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博,有2万元借款时侯某不在现场,但是他知道借钱是用于赌博的。在第一次借10万元后,侯某因赌博输钱被柳某知道并到昆山找到张某,张某也和原告说明过该笔钱是用于赌博的,原告并没有反对。因此关于借款用途,双方都是知情的。借款27.3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中通过微信还25000元、支付宝还53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存款1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家中拿走现金50000元、2017年8月底9月初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家中拿走50000元。另侯某欠张某的哥哥张磊2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抵扣2万元;张某替侯某偿还一个叫“虎子”的人1万元。张某在2017年5月10日还5万元现金时,侯某让张某在借条下面写清已还多少,还欠多少,当时张某也这样写了。2017年8月底9月初原告和侯某送孩子去无锡上学,到被告家里拿走5万元,当时张某也在借条上注明了,而且把之前通过转账偿还的款项也写清楚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不知为什么没有这些内容。

被告魏某辩称:我知道张某在外面赌钱输钱了,但张某借钱我不知道,原告和侯某去我家要钱我才知道,张某让我想办法,我找我朋友借了5万元,原告让我取现金给她,我在2017年5月10日去农行取了现金5万元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张某要重新写条子,侯某说直接在原借条上写明还款就行。第二次还5万元的时候我不在家,是张某告诉我的,当时用家里的现金还的5万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给侯某5万元是我转的。我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侯某述称:被告张某长期吸毒,他说的话没有法律效力。27.3万元中有2万元我不知道张某通过什么手段将我银行卡拿走取走的。2016年3、4月份时我有2万元现金,我又向别人借了3万元,一共借给张某5万元,这5万元不是在赌博现场给的,我也不知道张某借钱是用于赌博。2016年4、5月份,我借给案外人高大明10万元,高大明给我月息三分的利息,隔了3、4天这10万元就让张某要走了,这10万元就变成张某借我的钱了。我从高大明处得知10万元被张某拿走了,就找张某要,张某说他还欠别人钱,让我帮忙还,我被逼无奈就想把他的钱替他还上后,他就能挣钱还我,张某欠别人11万元,我替张某还了10万元,张某的弟弟拿出了1万元给我,在昆山市东方海鲜大酒楼我把11万元还给了别人,我出的10万元算是张某借我的。3000元是张某喝喜酒没有钱封礼,我将3000元送到他家楼下。这就是27.3万元的由来,每次借钱都口头承诺给我月息3分。我2016年4月去张某家要钱,他说不欠我钱,后来我前妻即原告柳某去张某家让张某写的借条。张某后来通过转账还给我5万元,我和柳某去张某家里要过钱,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给过钱。我确实欠张某哥哥张磊2万元,我也同意抵扣,但是当时我同时要求张某把案外人杨成才欠我的4万元还给我,张某也同意了,如果张某不同意,我就不同意抵扣张磊的2万元。张某确实替我偿还虎子2万元,但是是在借条形成之前,经过算账之后张某还欠我27.3万元。对于张某的这笔债权,在我和柳某离婚的时候确实分割给柳某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第三人侯某原系夫妻,后于2018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归女方柳某所有。被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

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至6月陆续向第三人侯某借款共计27.3万元,其中一笔3000元借款用于婚宴随礼。后张某给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兹定于2016年春节之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某2016.4.22”。双方均认可借条中“2016年春节”系笔误,应为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借条中落款“2016.4.22”是大部分借款发生的时间,不是写借条的时间,借条是在2016年8月写的。

还款期限届满后,柳某、侯某多次向张某、魏某催要。2017年1月22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3月26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侯某5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侯某9920元;2017年8月15日,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9990元;2017年8月18日16时59分,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9990元;2017年8月18日17时48分,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柳某8100元;2017年12月4日,魏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侯某50000元;2018年4月25日17时3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9900元;2018年4月25日18时0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5100元。

庭审中,柳某、侯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只有2017年12月4日魏某转账给侯某的5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是案外人姚金根还给柳某的,其余款项均是张某替案外人杨成才还款,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姚金根出庭作证称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不是其还给柳某的,转出款项的账号也不是其账号。

另查明,侯某欠张某的同胞哥哥张磊20000元。庭审中,张磊出庭作证称其在2018年4月25日给侯某说过用该20000元债权抵扣张某欠侯某的债务,侯某当时表示同意。侯某认可其欠张磊20000元,也认可张磊给其说过债务相抵,但称其当时说张某必须将“二海”和“老杨”的欠款还清才能抵扣。

庭审中,姚金根出庭作证称有一天傍晚在张某家里,张某给侯某、柳某50000元现金,侯某有一次和其电话通话时告诉其从张某处拿了50000元。张某的同胞弟弟张晶出庭作证称2017年夏天过后,侯某、柳某让张晶开车带他俩到张某家,张某给了侯某50000元,当时姚金根也在场,张某让侯某打收条,侯某说太麻烦,让张某在借条上写明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侯某与张某之间,侯某与柳某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权归柳某所有,故张某应当将未偿还的款项偿还给柳某。侯某与张某一致认可借款数额为273000元、其中一笔3000元借款用于婚宴随礼,对于该30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魏某共同偿还。其余270000元张某称系用于赌博,侯某称不知作何用途,没有证据证实侯某知道张某借款系用于赌博,对于该借款张某应当偿还。该270000元是在两、三个月内所借,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魏某未在借条中签字,虽然魏某之后有还款行为但不能认定有共同借款的意思,侯某、柳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某、魏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270000元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已经偿还的部分是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对于利息问题,侯某称其和张某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某称没有约定利息,侯某、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对于逾期偿还的部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于已还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8月15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9990元、2017年8月18日8100元,柳某称是案外人姚金根还的,姚金根出庭称不是其还给柳某的,该三笔款是从张某的账户转至柳某的账户,故本院对柳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三笔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2017年1月22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3月26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侯某5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柳某10000元、2017年4月18日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侯某9920元、2018年4月25日17时3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9900元、2018年4月25日18时03分张某通过其朋友账户转账给柳某5100元,柳某、侯某主张是张某替案外人杨成才向其的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六笔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如柳某、侯某确与杨成才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张某主张侯某、柳某曾两次到其家中共拿走100000元的问题,虽然姚金根、张晶均出庭作证称有一次在张某家看到张某给侯某、柳某50000元,但张某称其在还款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已还多少、还欠多少,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体是完整的,没有裁剪、涂改痕迹,上面并没有已还款的内容,故证人证言和张某的陈述、借条内容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侯某、柳某曾两次到张某家中共拿走100000元,本院对张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某主张以现金存款方式还款15000元,侯某、柳某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侯某欠张磊20000元债务能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张磊对侯某享有20000元债权,张磊自愿以该20000元抵扣张某欠侯某的债务,实际是张磊将其对侯某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张磊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了侯某,该转让即发生效力,即在2018年4月25日有20000元债权债务同归于张某,当然能够相抵,无论侯某是否同意。

对于张某主张曾替侯某偿还“虎子”10000元,能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侯某在庭审中认可张某曾替其偿还“虎子”10000元,但同时主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张某主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后,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只有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后的还款才能抵扣本案借款,故在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如张某有证据证明替侯某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可另行向侯某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273000元债务中仅有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已经偿还,对于剩余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张某、魏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偿还128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9920元+9990元+9990元+8100元+50000元+9900元+5100元),用张磊转让的债权抵消20000元,张某还应偿还125000元(273000元-128000元-20000元)。根据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经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共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5671元(计算明细附后),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567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5702元、被告张某负担2633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2010元、被告张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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