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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因妹妹离婚问题打伤前妹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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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7 08:42 浏览量 : 10374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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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妹王某乙、侄子王某丙、干弟弟史某等人因王某乙与赵某的离婚纠纷为由,与赵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赵某。王某甲持拖把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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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泉山区徐州市中心医院对面的粥鼎记饭店旁,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妹王某乙、侄子王某丙、干弟史某因王某乙与赵某的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与其相约见面,在商谈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继而王某甲方等人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该饭店拖地拖把对被害人赵某的肩膀部位进行击打,致其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其左上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书面致函本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王某乙、史某、王某丙、苏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书证及案发后伤情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出于××目的亲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考察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超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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