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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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59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前后,被告人史某某与秦某甲发生婚外情,2013年12月24日秦某甲生一子史某。
2014年1月19日早晨,被告人史某某的妻子高某乙得知此事后,提出和被告人史某某离婚,被告人史某某不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本市湖滨六期198号楼3单元XXX室秦秦某甲的租住处,欲将史某抱走送人抚养,遭到秦某甲的拒绝。随后,被告人史某某从秦某甲怀中强行将被害人史某夺走,采用搂脖子、捂口鼻的手段欲将史某杀死,后在秦某甲及其侄女秦某乙的阻止下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杀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犯罪未遂,并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前后起,被告人史某某与秦某甲(女、44岁)非法同居。2013年12月24日,秦某甲生一子史某。被告人史某某的妻子高某乙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1月19日晨向被告人史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人史某某不愿离婚,并告诉妻子与秦某甲断绝关系,将非婚生子送养他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六期198号楼3单元XXX室秦某甲租住处,欲将史某抱走送人抚养,遭到秦某甲拒绝。被告人史某某即称要将小孩弄死,从秦某甲怀中强行将被害人史某夺走,又采用掐脖子、捂口鼻的手段欲将史某杀死,后秦某甲及其侄女秦某乙将史某从被告人史某某手中夺下,被告人史某某未能得逞。当晚,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
2014年4月16日,秦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史某的伤情照片、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证人秦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刘某、高某甲、高某乙、蒋某的证言,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婚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已违背家庭道德和社会伦理,被其合法配偶发现后,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反而以残暴手段欲扼杀尚在襁褓中的非婚生之子,“虎毒尚不食子”,其杀子行为有违人伦,实难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史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综合本案全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根据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日1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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