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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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其妻吴某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二人分别驾车至徐州市湖北路的泉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故未办成,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在吴某开车门欲驾车离开之际,王某某为泄私愤,上车发动其停靠在徐州市湖北路泉山区医院门口慢车道的苏CHXXXX号讴歌轿跑车,并加速冲撞吴某所驾驶的停靠在快车道边的苏CSN333号奔驰轿车,随后冲撞上快车道正常行驶的苏C2XXXX号109路公交车,造成吴某、公交车上乘客申某某、赵某受伤,讴歌轿车、奔驰轿车、109路公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小于1/3,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申某某病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申某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申某某、赵某及被损109路公交车权利主张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上述三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人均已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不计后果故意冲撞其他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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