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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恋爱感情好,起诉离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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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8 22:17 浏览量 : 12781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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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律师,被告尹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原被告并未分居两年,故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离婚自由恋爱感情好,起诉离婚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爱,共同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美好生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尹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莉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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