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下岗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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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4463.83元、误工损失11603.92元、护理费2380元(85元/天×28天)、营养费980元(3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55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1467.75元;2、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家属李宝华到被告家看望孙子李昀博,与李昀博之母、被告甘某某之女甘某发生争执。被告乘原告不备,用拳头击打原告右眼、面部,后又将原告按倒在地,再次殴打,造成原告右眼眶骨折,身上其他部位受伤,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4463.83元。双方纠纷经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某某辩称,第一,2018年2月21日,原告之子李某因与被告之女甘某关于离婚和孩子抚养权问题,到被告家中吵闹,后原告夫妇二人当晚也到被告家门口激烈敲门,被告均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中,称要解决昨晚的问题,后发生争执。故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看望孙子。第二,本次争执是原告一家先动手。是原告先动手争夺甘某手中的手机,后又向被告头部打去,被告出于自我保护才向原告出手,属正当防卫。在此次争执中,被告也有受伤,且是原告去被告家中造成此次事件。故此次事件并不全部是被告方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与被告甘某某之女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后经诉讼,于2018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2018年2月21日,李某因与甘某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要求李某父母来赔礼道歉。次日,原告及其配偶李保华、亲属李徐华来到被告家中就赔礼道歉一事进行理论,后与被告等人发生激烈争吵、厮打。被告甘某某报警处理。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前往徐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面部挫伤、右眼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眼科门诊继续治疗,耳鼻喉科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医疗费用支出14463.83元。(其中门诊费用1959元、住院费用12504.83元)。后经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其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不符合本次外伤后表现。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连乌车队职工,2018年3月至4月因病休假。事发前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放的2017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平均值为8288.82元。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4月领取3月份工资2627.54元,于2018年5月领取4月份工资2346.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提供了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案材料等证据,被告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我还手打他的时候,打的他头部位置,他脸上的伤是我还手打他头部时造成的,对方所有的伤都是我一人打的”,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其亲属称是被告先动的手,被告则称是原告先动的手,庭审中原告亦未认可系其先动手。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仅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在厮打之前的争吵情况,并没有拍摄到双方厮打的经过;被告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甘某称因其被拉扯头发,未看到原、被告厮打经过;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原告先动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成为抗辩事由,即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为前提,防卫行为必须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必须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当事人主张系正当防卫,须有现实急迫的侵害,情势迫切,且客观上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本案中,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前一天双方刚刚发生过争执,系经相应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此时也可采取报警等方式,并无必要采取打伤原告的方式来解决争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取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不得已的范畴,被告关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到被告家中引起,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子女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家中理论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民事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身体受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对其身体受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因过错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共计支出14463.8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入院的辅助检查中虽发现左侧眼眶内侧壁陈旧××变可能、左侧多发肋骨陈旧××变可能,但原告入院、出院科室均为耳鼻喉科,治疗方式为予以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营养脑组织及对症治疗,并眼科会诊协助诊治,且在出院诊断中为面部挫伤、右眼挫伤、双眼框内侧壁骨折,未显示对原告肋骨陈旧××变等自身疾病的诊疗,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14463.83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事发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8288.82元,事发后误工期间工资收入为三月份2627.54元、四月份2346.19元,实际误工损失11603.91元。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0元(85元/天×28天)、营养费980元(3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55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就医治疗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非侵权所致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4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980天、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1603.9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1167.74元,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16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鸣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闻博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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