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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之名诈骗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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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0-02-29 07:43 浏览量 : 12821

蒋某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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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蒋某有孕未执行,同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蒋某虚构自己有“二哥”的事实,以“二哥”因贪污被抓需要用钱、自己骑电动车撞到别人需要赔偿、为“二哥”翻案需要花钱、做皮草生意需要进货、与前夫打离婚官司需要用钱、自己吸毒被拘留需要治病等虚假理由,骗取仇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049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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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蒋某与被害人同居期间是真心相爱,无诈骗故意,期间的涉案数额应予以扣除。2.蒋某给与被害人的羊毛衫、皮夹克、马甲等大额财物的价值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3.被害人转给蒋某的小额款项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4.蒋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5.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仇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夏天,蒋某不想再与仇某一起生活后,认为自己受到损失,即虚构自己有“二哥”,以“二哥”因贪污被抓需要用钱为由、自己骑电动车撞到别人需要赔偿、为“二哥”翻案需要花钱、做皮草生意需要进货、与前夫打离婚官司需要用钱以及自己吸毒被拘留需要治病等各种虚假理由,多次骗取仇某钱款,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骗取仇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049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15年10月,被告人蒋某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仇某联系。

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蒋某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蒋某与仇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大约2013年夏天,蒋某不想再与仇某一起生活,认为自己受了损失,即以其“二哥”在银行工作因贪污被抓,救“二哥”需要用钱,自己骑车碰人需要钱处理,“二哥”出狱了找熟人翻供需要用钱、自己做生意要用钱、“二哥”吸毒被抓治疗要用钱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仇某钱财,仇某将钱转账到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或者邮政储蓄卡里等事实。

2.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蒋某至徐州与仇某同居,从2013年7月初,蒋某以其二哥在银行工作贪污需要跑关系,骑车碰人需要用钱,做生意需要用钱等各种理由向仇某要钱,仇某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到蒋某提供的银行卡里,2015年10月份联系不上蒋某等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实仇某通过银行给蒋某转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仇某对蒋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5.短信聊天截图,证实蒋某欺骗仇某,让仇某为其转款的事实。

6.谅解书、收条,证实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蒋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多次进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同居期间是真心相爱,无诈骗故意,期间的涉案数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某关于不想与仇某生活后,编造其“二哥”出事需要用钱、以及骑车碰人等虚假理由向仇某要钱的供述,与被害人仇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某的诈骗故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蒋某给予被害人的羊毛衫、皮夹克、马甲等大额财物的价值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蒋某给被害人上述财物时是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且蒋某未向被害人明确系其返还诈骗的款项,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转给被告人小额款项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以上款项系被告人编造理由向被告人索要,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给付的,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蒋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经缓刑听证及征求其居住社区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娇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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