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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离婚之名拒执法院判决被判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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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9 08:51 浏览量 : 5171

娄某、胡某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辩护人张律师,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辩护人周律师,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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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律师、周律师、董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娄某某应予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赵某(另案处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某实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人娄某某追偿;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842号裁定书,裁定上述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9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1033—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胡某于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2425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5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某申请执行娄某某、赵某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6年8月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执字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实际为娄某某、胡某所有的位于丰县凤城镇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9月份,被告人娄某某、胡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串通,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将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实际为被告人娄某某、胡某购买并所有的位于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捏造成张某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并指示张某某以此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该诉讼召开听证会。2017年1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上述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人娄某某的指使下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发后,赵某共向李某某支付1000000元,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共向李某某支付470000元。

借离婚之名拒执法院判决被判拒执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娄某某、胡某隐藏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此外,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EMS邮件回执、还款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娄某某已清偿全部欠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3.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的瑕疵,胡某在执行过程中系不确定的执行主体,且胡某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参与程度较小,因此胡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胡某具有自首情节;3.胡某已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张某某积极协助娄某某清偿欠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娄某某应予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某实际支付该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娄某某追偿;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842号裁定书,以赵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4日,江苏省丰县法院受理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娄某某、赵某的申请,并予以立案;同年5月14日,裁定冻结、扣划娄某某、赵某人民币131万元。2015年10月29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1033—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胡某为该案被执行人,限胡某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2425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5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某申请执行娄某某、赵某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4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人民分别向胡某、娄某某送达传票、财产报告令、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二人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能力清偿欠款。2016年8月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2执字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实际为娄某某、胡某所有的位于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9月份,娄某某、胡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串通,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将上述房屋捏造成张某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以此由张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该异议申请召开听证会。2017年1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02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收到上述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16日,在娄某某的指使下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娄某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及赵某共向李某某清偿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81477.5元,李某某对娄某某、胡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娄某某明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负责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并向其送达了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娄某某为逃避执行,与其配偶胡某办理假离婚手续,并伙同胡某、张某某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实际为娄某某、胡某所有的房产捏造为张某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后指使张某某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逃避、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等事实。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胡某与娄某某购买位于丰县御景园H2—2—1501室的房屋,买房时使用的是张某某的名字,但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胡某和娄某某支付。2014年因娄某某欠李某某的钱,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继续一起生活。2015年,胡某被江苏省丰县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二人为了逃避执行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等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胡某与娄某某购买位于丰县御景园H2—2—1501室的房屋,买房时使用的是张某某的名字,但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胡某和娄某某支付。2016年下半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娄某某发现该房屋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娄某某让张某某以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被法院驳回。2017年3月,娄某某又让张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娄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其为娄某某提供担保。后娄某某没有按时还钱,李某某起诉娄某某和赵某,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娄某某偿还欠款,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其与娄某某均逃避执行,没有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措施等事实。

5.证人秦某、柳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告诉二人位于丰县御景园H2—2—15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娄某某和胡某,且娄某某、胡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等事实。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张某某、胡某、娄某某找到毛某,张某某表示其名下位于丰县御景园H2—2—1501室房屋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委托毛某作为代理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被驳回后,又委托毛某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期间,张某某表示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娄某某、胡某是租住在该房屋内,对此娄某某、胡某当场也表示认可。此外,毛某收取的代理费用均是由张某某支付等事实。

7.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诉保字第031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诉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一案,2014年7月14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娄某某、赵某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2015年1月16日判决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4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842号裁定书,以赵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等事实。

8.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执行前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表、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1033号、第1033—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财产、车辆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邮寄送达退回条、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李某某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明2015年5月4日,丰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申请执行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一案立案,对娄某某、赵某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并依法分别查封二人名下轿车各一辆。2015年6月5日,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娄某某、赵某申报财产,均被二人退回。2015年10月15日,李某某申请追加娄某某配偶胡某为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9日丰县法院裁定追加胡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等事实。

9.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表、案件移送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前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书及送达证、财产报告令、传票、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及送达回证、搜查令、查封财产清单、执行搜查笔录、执行谈话笔录、(2016)苏0302执字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拘留决定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告、通知书及张贴照片、(2016)苏0302执8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2016年5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李某某申请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一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对娄某某、胡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娄某某、胡某均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居住的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系张某某所有。2016年8月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及娄某某、胡某、赵某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并通知胡某于2017年3月28日之前将车辆交付法院,以及从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迁出。2017年8月1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将鼓楼公安分局扣押的赵某、娄某某、胡某的人民币127万元提存至法院等事实。

10.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搜查令、查封财产清单、执行搜查笔录、张某某银行卡流水及缴款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谈话笔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移送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谈话笔录、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及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移送表,证明2012年3月28日,张某某以其自己和秦某的名义购买丰县盛泰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2016年7月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娄某某居住的上述房产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还贷银行卡汇款的部分凭证、相关房屋购买资料以及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凭证。2016年下半年,娄某某、胡某伙同张某某捏造张某某为丰县盛泰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以此于2016年10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月19日该院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6日,张某某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3月16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存证据清单、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谅解书,证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将扣押的娄某某、胡某、赵某等支付的欠款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李某某共领取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481477.5元,该案执行程序结束。李某某对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娄某某、胡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娄某某、胡某于2009年2月26日结婚,2014年7月4日离婚,二人离婚时未对财产作为分割等事实。

1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材料,证明2016年2月15日,张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等事实。

1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娄某某、胡某隐匿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胡某、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娄某某、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清偿债务,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胡某辩护人提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的瑕疵,胡某在执行过程中系不确定的执行主体,且胡某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参与程度较小,因此胡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2015年10月29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1033—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胡某为被执行人,胡某先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0月12日丰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已经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由驳回了胡某的申请。2017年4月25日胡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5)丰执字第1033—1号裁定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口头裁定的形式驳回了胡某的申请,对此胡某未在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文书以及胡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此胡某虽对丰县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在其申请被驳回后,未在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且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字第1033—1号裁定书已生效,故胡某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身份是确定的。其次,胡某与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二人作为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均隐瞒其二人是丰县御景园小区H2—2—15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二人一起伙同张某某捏造事实,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方式阻碍执行,故胡某主观上有不愿履行清偿义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次,胡某、娄某某、张某某在阻碍法院执行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且胡某、娄某某是阻碍法院执行的实际获益者,因此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之胡某、娄某某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娄某某辩护人提出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娄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其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伙同胡某、张某某捏造事实,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阻碍执行,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娄某某、胡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37天,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娜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温海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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