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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未全面履行,诉讼后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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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9 22:51 浏览量 : 10501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马某,女,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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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登记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豫区房产归我所有,但被告自离婚后仍居住在501室内,我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后,我于2019年2月份向贵院提出要求被告搬离;贵院受理后,在开庭过程中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于2019年4月27日前从宿豫区房屋搬出。现该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仍为被告,为了便于我对该房的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我名下,均无果。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过户。

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未全面履行,诉讼后获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宿豫区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201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4月27日前搬出,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9)苏1311民初93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晰的判断与取舍。在原告诉讼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时,其再次承诺限期搬离,从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有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证,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欠房屋贷款由其偿还,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办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宿迁市宿豫区房产所欠房屋贷款,自2019年6月起,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

审判员  陈祥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晶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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