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男与张某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魏某男,男,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某女,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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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男与被告张某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男、被告张某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05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156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约定了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偿还方式,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债务。
被告张某女辩称,离婚时房子被告没有要,离婚后原告还打过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由原告给付被告的2.5万,原告没有给我,还逼我打了一个收条,被告现在没有钱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2018年2月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2018)苏1311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欠张三冬3万元、张玉权3万元、刘田春2万元、张森2万元,上述债务均由被告张某女向各个债务人负责其清偿”。被告张某女未归还借款,张三冬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女、魏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冬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女、魏某男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张三冬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魏某男偿还了30275元结案;张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女、魏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魏某男、张某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张三冬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魏某男偿还了45395元结案;原告魏某男又偿还刘田春2万元、张森2万元。原告在偿还借款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张玉权与张玉全是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由法院的调解书、银行汇款单、借条原件、法院的案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2月1日离婚时,对本案所涉四笔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均由被告张某女偿还,且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魏某男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人在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女追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诉讼费共计15670元,因该两笔费用系被告张某女未自觉履行(2018)苏1311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而产生的,依法应纳入追偿范围,因此原告魏某男要求被告偿还11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男11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张某女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景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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