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351号
原告:A,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室。
被告:B,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认识后,于2008年10月10日领证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一女,现就读于**小学二年级。双方感情因被告从2012年10月起不归家而彻底破裂。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到2013年被告半年不回家,发展到2014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住朝北小房间,被告住朝南大房间,饭各自吃,不共同进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B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本着跟原告相守相伴一辈子的愿望和原告结婚的,我对原告非常好,但是原告回到家里,除了吃饭、玩游戏、抽烟喝酒以外,什么事都不做,丝毫不承担家庭责任,并且对我毫不尊重,即便如此我也尽量协调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尽可能挤出时间来照顾原告和孩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一女C。近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理应珍惜。原告A与被告B,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关系融洽,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来看双方的矛盾主要是没有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双方沟通不畅造成的。相信只要原、被告经常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给予彼此及子女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加深的。
综上所述,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个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嵇娟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