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号
原告:申某,女,**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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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订婚。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儿子刘某2。双方系包办婚姻,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夫妻感情不忠实。2003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19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1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村委员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若干、离婚协议书一份、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2。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21日,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嗣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1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2,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19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未获本院准许,但期间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现原告已是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分居也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致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兆兰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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