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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共同生活的信用卡债务,不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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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9 15:56 浏览量 : 8562

 


於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号

原告:於某,女,**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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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共同生活的信用卡债务,不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於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允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016年2月、2017年6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维持婚姻现状。2018年8月,原告第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也从不关心婚生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原、被告感情不好,本身我们是二婚,结婚时也30多岁了。刚结婚没有谁没有摩擦,只是说感情不好,不能仅仅因为感情不好就离婚,感情不好也不能完全归责于我,我也想争取,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机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何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在一起生活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没有破裂。虽然2017年我们就有了矛盾,就没有一起生活过,但是我们不在一起生活的原因在于原告,我跟原告之间最主要的是一直不让我跟她沟通,原告一直在回避,不给我跟她调解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单身,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离异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经被告同学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名周於,与於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告长期住在父母家,照应孩子,其本人在海安工作;被告则长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致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成天游手好闲,在其和孩子身上花钱甚少,还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2月撤回诉讼;2016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再次撤诉;2016年1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到庭参加调解,经调解双方维持夫妻关系现状;但双方关系未见好转,2017年8月,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8月,原告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挽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未得到根本性改善,遂第六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F×××××,登记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於某。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8)苏06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在2018年的庭审中,原告另陈述与被告相识后,被告母亲为其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根,其中黄金手链一根由原告至金店换了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与黄金耳环一对被被告拿去打了脖子上的挂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原告所述的四件金器现仍均在原告处,被告脖子上的挂件系其自己所买。

原告另陈述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婚后无债权,有债务14万元左右,被告当庭未能说明其透支信用卡的用途,也未能举证此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本次庭审中,被告陈述不知道钱用到哪儿去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致感情日渐疏远,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多次劝导原告从长计议,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动员原告撤诉,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本院还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有根本性的改善,至原告第六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在外,互不沟通往来,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即随母生活至今,被告又正常不在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购买苏F×××××别克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现仍归原告所有,结合二手车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该车目前价值约4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万元。其它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双方虽有陈述,但对方又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於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於随原告於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从2019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周於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苏F×××××别克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於某所有,原告於某给付被告周某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於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丁雪伟

见习书记员  杨雪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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