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律师,上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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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周生生钻戒一枚、周生生钻石项链一根、卡地亚手镯一只、卡地亚婚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45,647.7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7年6月至香港购置了上述饰品。2017年7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双方至北京看望亲戚,原告要求与被告同居但遭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2018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原告就上述首饰请求另案主张,故法院未作处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彩礼,故起诉要求返还。
被告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金银首饰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被告也未收到上述首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原被告至香港由原告出资购置了周生生钻戒一枚,周生生钻石项链一根,卡地亚手镯一只,卡地亚钻戒一枚,同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2月6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已交付的彩礼,即上述首饰,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原告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7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于上述首饰,因原告请求另案主张,故二审对系争4件首饰物品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再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香港自由行电子版订单、航班信息、签购单、购物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首饰,提供了原告母亲陈晓清的证词、相关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从证据的效力或证明力等角度考虑,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首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48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恺翔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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