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上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1,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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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沈芷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沈某2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沈芷轩、201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沈某2。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在外应酬,借故发酒疯殴打原告。原告念在二个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让。未曾想原告的退让没有换来被告的一丝怜悯,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无端干涉、阻扰。不得以原告于2019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方设置障碍不允许原告与孩子见面。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事后双方又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和打骂。现如今俩人已形同陌路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因为现在夫妻关系尚可,也无争吵,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对原告陈述结婚经过及婚生子女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家暴行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2019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沈芷轩、201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沈某2。2019年6月,原、被告开始正式分居。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沈1于2002年相识,2004年相恋,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珍惜家庭、彼此信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少一些猜忌和抱怨,多一些付出和谦让,那么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沈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广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俊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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