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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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5‰计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5‰计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5‰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2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补偿经济帮助金30,000元;被告应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70,000元,其中35,000元于2108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35,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付清。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多次催促未付,故涉诉。
被告郭某辩称,2018年6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仅签署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协商解决,当时原告称没有钱,被告将名下股票抛售,加上存款共计52,000元给了原告。原、被告离婚前签过多份离婚协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于6月25日之前形成,日期“2018年6月25日”可能系原告事后添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5日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生育一子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儿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都做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于2018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3万元;另因男方要求离婚,男方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其中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3.5万元,若支付方在约定支付之日起5日内未支付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则以未支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7日各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8月21日、10月21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7,000元。双方对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的7,000元存在争议,被告称该款系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原告则称该款系支付双方所生儿子的教育费用,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钱款,仅认可收到45,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有如下聊天记录,原告:“这个老师明天会去接凯闻”、“你和班主任说一下”;被告:“明天我看看可以陪着一起去吧,第一次”、“好吧”;原告:“嗯嗯,那我签协议了”;被告:“嗯”;原告:“把钱转我”、“还是你明天自己付?”。随后被告转账7,000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发送收据照片给被告,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郭凯闻,人民币柒仟圆整,收款事由为10月22日到2019年1月21日晚托。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另显示,2018年7月6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称“孩子归我,末了我还给你12万”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微信截图,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书于双方离婚前签订,日期系原告事后添加,应以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称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民政局办理离婚之前,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擅自添加签订日期之理由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在民政局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监护、抚养、探视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没有详细约定,仅笼统的表示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无法提供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协议,而原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则印证了系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自行协商细化和补充,故本院认定凡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的事项,均应以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钱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的7,000元,结合双方微信交流的文字,完全可以认定系原告代为垫付后,由被告转账归还给原告的孩子晚托费,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该款不应计入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钱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75,000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宰湘屏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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