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良(系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英(系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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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良、焦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自孩子出生之日至18周岁止;3.判令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8万元;4.对半分割婚后投资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201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自2018年1月初被告父母住进原被告房屋开始,双方各方面发生较大分歧,时常争吵。被告在原告月子期间经常无事生非,与其家人咒骂原告。为此,原告父亲和弟弟于2018年4月10日连夜驱车从河南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接回老家。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其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李某1辩称,对双方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其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随被告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其愿意将原告出资的16.70万元和前几个月归还的贷款以及增值部分给原告,愿意支付原告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2。二人及张某某母亲与李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致感情失和。2018年4月1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李某2随张某某共同生活。
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203.50万元。2015年3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36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12,06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61.50万元,商业贷款72万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每月还贷8,600元左右。截止2019年9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20万元。双方年薪20万元左右。被告陈述,售房款系其父母出资,原告出资的20万元(3.3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礼金)用于房屋装修、税费、佣金。原告陈述,其支付了20万元房屋首付款,不存在被告说的20万元含3.30万元礼金的问题,其余首付款部分由被告家里出资,部分系双方婚后共同积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家庭原因,双方矛盾渐生,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子李某2尚不满二周岁,处于婴幼儿时期,现由母亲张某某一方哺育照顾,综合考虑孩子实际生活情形,且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表明张某某存在不利于直接抚养孩子的因素。为更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考量,原告要求李某2随其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分居生活,并不能免除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孩子所需费用的义务。被告从2018年4月10日起未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应补付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止的抚养费59,500元,并于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
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该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综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根据涉案房屋评估总价和双方确认的贷款余额,原告张某某愿意支付被告李某1折价款158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李某2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59,500元,并自2019年10月起按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3,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号*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158万元;被告李某1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0元、评估费12,060元,合计3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480元,被告李某1负担2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晶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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