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刑初**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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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江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因与前妻王某之间有矛盾,联系不到王某后,持榔头、百草枯至王某工作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大润发购物中心美之然美甲店内,用榔头将店内镜子、台面、医用光子嫩肤仪等物品砸坏,维修更换费用2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被害人董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装修协议、损坏清单及收据、发票等凭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赔偿款20860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虽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但被告人林某某将双方的矛盾迁怒于他人,损毁前妻工作场所的财物,不能以此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不宜对林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过 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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