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儿(系张女儿),女,住无锡市梁溪区县。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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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张女儿,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吴某支付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于2015年4月向张某借款30万元用于造房子,吴某与张某女儿张女儿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7日离婚。后吴某于2018年5月1日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十年,现第一年期限已到,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法院。
吴某辩称,其与张某的女儿张女儿原系夫妻,2017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后依旧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的吃穿等花销张女儿也出了钱,张女儿要求其写30万元借条作为赔偿。因为张女儿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当时又哭又闹还犯病,吴某怕事情闹大,就根据张女儿的要求,在张女儿的胁迫下写了借条,其并未向张某借款,也未拿到该30万元,故不同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张女儿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
2018年5月1日,吴某向张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吴某在2015年4月造房子期间现借到张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还款期为十年,每年还一些,以立字据为据。
审理中,张某又向法庭出示了吴某此前所写的载明“共借张某人民币壹拾伍元整,至2020年前还清,按银行利息给付”的借条(壹拾伍元是笔误,实际上是壹拾伍万元)以及2015年9月10日,吴某向张女儿所出具的载明“今欠张女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以此用于证明分多次向吴某交付款项的事实。
审理中,吴某陈述,“壹拾伍元”的借条的金额就是15元,是在张某家中,张女儿让其所写,是写着好玩的。20万元的欠条和“壹拾伍元”的借条形成时间都差不多,但并非2015年9月10日,因为当时其与张女儿的感情比较好,张女儿要求其出具欠条作为今后生活和感情的保证。此外,张某确实拿过钱给张女儿,但不是给吴某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吴某虽抗辩借条系被张女儿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并且,吴某关于欠条、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吴某于2018年5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系张某、张女儿、吴某对此前的款项进行明确并最终结算的结果。因此,对吴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借条约定,张某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5月1日起算。综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某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后为29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张真
书 记 员 梁 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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