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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意见对已经确定的抚养权变更具有决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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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2 14:11 浏览量 : 12022

王某与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赵律师,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2由王某抚养,杨某1自本案判决之日的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杨某1自本案判决之日的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杨某1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某2(××××年××月××日生)由杨某1自行抚养。但离婚后,杨某1将分割的饭店转让,又不找工作,无收入来源,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家中的水电、煤气等生活费用还有女儿的抚养费都是由王某实际支付,并且杨某1时常打骂女儿,对此王某曾多次报警,如杨某1继续与女儿共同生活将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而王某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具有抚养能力,由王某抚养女儿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离婚子女意见对已经确定的抚养权变更具有决定意义

被告杨某1辩称,女儿由杨某1抚养是其与王某双方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共识,后女儿与杨某1共同生活至今,杨某1并无任何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情况出现,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变更抚养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2010年12月21日,杨某1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一、子女抚养:女儿杨某2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生活费用由父亲承担,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50%,男方承担及抚养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方可随时探望;二、共同财产分割:中桥二村54号40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中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饭店一家归男方所有。”2018年8月,王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女儿杨某2的抚养关系并主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审理中,杨某1陈述,其和王某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其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是被胁迫的。王某的男友人称“阿三”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两人同居在一起,如果女儿随王某生活显然存在严重的人身威胁,故女儿不适合由王某来抚养。杨某1有一定的生存能力,可以在外面打工,有能力抚养女儿。

王某陈述,其与杨某1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其与杨某1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关于杨某1所讲的“阿三”,王某只是与他系普通朋友,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每月退休金为1500元,并还在上班每个月为5000元,南方泉有其父亲给的一套老房子正在出租,加上租金一个月差不多有七八千元的收入。其也有住房,滨湖区稻香新村96号503室房屋属于王某所有。女儿由王某抚养更为合适,且杨某2多次向王某表示想和其一起生活,希望能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就抚养权问题多次听取并征询杨某2的意见,杨某2均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无锡市中桥二村54号401室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44.01平方米;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96号503室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为原则,结合有抚养意愿的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考虑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本院在多次听取并征询杨某2本人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希望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因此,本院在综合杨某1、王某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的基础上,尊重杨某2本人的意见,由王某来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杨某2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王某要求变更杨某2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希望双方能理性对待关于女儿抚养权的变更问题,希望双方今后能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给予杨某2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尽可能地为杨某2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女儿杨某2由杨某1抚养变更为由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王某已预交),由杨某1负担,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元

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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