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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的离婚协议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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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3 13:02 浏览量 : 13079

潘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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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无锡市房屋的拆迁利益578029.5元(1156059/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锡市房屋双方对半分配。离婚后近十几年原告继续住在房屋中,并且又结婚生子,给该房屋进行装修。近期,房屋要拆迁,被告私自和拆迁办签订协议,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戴某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其个人财产,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虽协议中约定对半分配,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享有一半居住使用权,此后不久,原被告及婚生女潘萍在证明人戴森中、戴芬英在场的情况下书面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原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权,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潘萍所有。

变更后的离婚协议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无锡市房屋登记在戴联英名下。2007年3月20日,原告潘某和被告戴某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潘萍所有,原被告有永久居住权,房屋产权未过户至潘萍名下。同年4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双方对半分配。2018年10月18日,被告戴某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为1156059元。

诉讼中,原告戴某认为2007年3月20日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协议离婚后的一、二周内,即在2007年4月19日之后,故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由于技术原因,鉴定机构认为对此项鉴定无法进行。另,戴某和戴联英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和被告戴某于2007年3月20日以及同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和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案涉房屋的产权未过户,从后一份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来看,应当认定为双方对3月20日协议中赠与房屋的撤销,而将案涉房屋进行了再分配,即原被告各半。房屋拆迁后,根据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故拆迁利益也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因此,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潘某享有坐落于无锡市房屋拆迁利益的一半即578029.5元。

案件受理费1303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036元(潘某已预交),由潘某负担9018元,戴某负担9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坚

审 判 员  潘磊砢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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