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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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武进区房屋(施工编号为X幢X单元XXXX室)产权登记及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房屋(该编号为施工编号)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但被告推诿拖延,不予配合,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买受人)与常州龙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F25019E3F6A34D7BB01D)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施工编号X#楼[幢]X[单元]XXXX号房……,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8年2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常州XXX室房产和车牌号苏D×××××轿车全归原告所有,房贷也由原告偿还。原告于2019年1月3日缴纳了相关契税,现案涉房屋(公安编号为XXX室,施工编号为XX室)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及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贷也由原告偿还,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尚欠按揭贷款,待贷款还清,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F25019E3F6A34D7BB01D)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自上述房屋所欠房贷还清,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袁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凌楠
人民陪审员 曹 婷
人民陪审员 何德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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