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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要求儿子迁出房屋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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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5 16:15 浏览量 : 7574

周某与周某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周某几,男,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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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周某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搬出厚余朝东村收费口处360㎡的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家庭,一共生育三个男孩,被告周某几系老大,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受赠为由起诉我,双方达成(2014)武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与被告无关);2016年9月15日结婚将婚房安置在武进区厚余朝东村案涉房,考虑到我的其他儿子的居住问题,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今后住房作出妥善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厚余朝东村案涉房。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武邹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卷后附的承诺书各壹份;2.周某与沈玉明、沈兰明签订的购买房基协议复印件壹份;3.沈玉明、沈兰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壹份;4.两张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取(交款人沈玉明)复印件;5.严忠瑜出具的收条、协议书复印件各壹份;6.原告与沈玉明的建房协议壹份;7.证人袁某,4证人证言壹份、周锦娣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1--6均是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建,原件已在(2017)苏0412民初4887号王小兰诉周某几案已提供。证据7用来证明当时建房开工时原告母亲不在现场,其母亲上海拆迁款25万元未全部给他用于建案涉房。

父亲要求儿子迁出房屋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被告周某几辩称,原告在被告出生不久便离婚,再婚后对被告不管不顾,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从小由奶奶抚养长大,委托被告父亲上海拆迁所得的25万元建造了该案涉房,建成后被告随奶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本案案涉房屋没有国家的建房手续,也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涉案房产分割给案外人王小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基础。另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王小兰起诉被告,贵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出具的证明;2.由常州市武进区朝东村委蔡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3.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沈玉明、沈兰明及生产队长张玉林出具的证明;5.光盘一份(都市新闻坊录);6.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苏0412民初4887号)。证据1-6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的奶奶出资建造,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奶奶居住在内,被告奶奶生前打算将房屋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房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在广福陶瓷城旁,东靠严小忠家,西靠陈永新家,背靠田地,前靠239省道。面积360平米,一共三层,一层120平米,建成于2006年8月,未办理过建房审批手续,亦未领取相关的权属证明。该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周某几与其奶奶钱招娣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钱招娣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后,被告周某几仍居住在此房屋。后被告周某几结婚时,将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

2.被告周某几幼时父母离异,其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周某与案外人王小兰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本案案涉房屋归案外人王小兰所有。离婚后,原告周某与案外人王小兰仍共同居住在晨山村委的房屋内,并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登记复婚。

上述事实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行使排除妨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权利人要件,也即应当对其所请求排除妨害的标的物享有相应的物权。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原告周某为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提交由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开工日其母亲钱招娣不在现场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因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某几搬离案涉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熊金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智涵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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