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金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许某女,女,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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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金某、第三人许某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第三人许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一案(2012武前民初字第340号),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4日形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金某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0000元,逾期未归还的,另行计算利息116667元。因被告金某未能支付款项,原告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执行,被告金某名下仅存与其妻许某女于2005年6月9日共同购买的常州市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3.2平方米,为金某与许某女夫妻共同房屋。2018年4月26日,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婚姻信息,被告金某与其妻子许某女即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8月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屋清凉新村106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金某与第三人许某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离婚协议在双方未明确债务数额情况下,被告将协议中记载的主要财产分割给第三人许某女,属于法律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某与第三人许某女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关于常州市房屋分割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许某女述称,关于常州市房屋一套,仅只有63平方米,是被告金某与我离婚时就已经分割给我了,当时,被告为了保障我和儿子的生活。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对于金某欠原告1000000元钱,调解书产生后,我与金某退还了一套房屋(预购买),将首付款50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的一部分,该偿还的借款中,也有我应得的一半份额。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本院以(2012)武前民初字第340号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金某结欠原告何某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16667元,合计1116667元,由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如被告按期归还,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16667元,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则原告可按1116667元申请执行(已付部分除外)。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金某与原告沟通后,由金某退还房产公司一套商品房(预购买),由房产公司将金某夫妻共同支付的房屋首付款500000元转交给原告。对于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金某还应支付的借款500000元,被告金某因故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武前执字第74号立案执行,前于2014年7月3日裁定查封了位于常州市房屋一套,同年7月18日,我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金某、第三人许某女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被告金某、第三人许某女至武进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某、第三人许某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州市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福特小汽车归女方所有,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明确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的处理,男方的一切债务债权归男方所负责承担,女方的一切债务归女方所负责承担”。庭审中查明,案涉房屋清凉新村106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2平方米,所有权证:00167027。权利人为金某、许某女。第三人许某女及其子目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因上述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金某、许某女名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金某、许某女,要求确认金某对案涉房屋清凉新村106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享有一半份额,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因故撤回该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4月26日查询被告的婚姻信息得知,被告金某与第三人许某女于2012年8月3日在武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唯一的一套共有房屋由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处理给了第三人许某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背负巨额债务未还的情况下,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损失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武前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2012)武前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1份、及本院查询的(2014)武前执字第74号立案表、(2014)武前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单、(2014)武前执字第74号-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某对被告金某享有合法债权616667元,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金某在明知自己所负债务在未清偿的前提下,金某于2012年8月3日与其妻子许某女离婚时,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协商处理归其妻子许某女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金某在2012年7月下旬收到原告何某起诉其民间借贷案件后,于同年8月3日与妻子许某女协议离婚,并将唯一一套共同房屋处分给许某女,被告金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何某的利益。且,原告何某在2014年初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虽然许某女与金某协商约定房屋的归属,但该行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是金某、许某女。现何某提出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金某与第三人许某女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关于常州市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许某女在庭审中的辩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某、第三人许某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伟叙
人民陪审员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蒋 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嫦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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