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现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律师,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思想观念不同、性格差异很大,结婚后双方便争吵不断。近年来,因夫妻矛盾多次报警处理。2017年6月、2018年5月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知道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考虑到婚姻的来之不易,原告以期望通过自己的克制、忍让,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就未同意离婚。可是,法院两次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多次用胶水堵住锁孔,阻止原告回家。在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被告竟然莫名其妙擅自将素不相识的安排在家中居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不得已,本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呈送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洪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夫妻间的现状以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的情形,自2016年9月份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但我所归还的房贷均由被告予以偿还,且案涉房屋为被告婚前房屋拆迁所得,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洪某与周某相识,之后周某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洪某与前夫所生女儿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关系不睦。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8日三次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说。2017年6月2日,洪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洪某的诉讼请求。此后,洪某仍然居住在车库内,周某居住的恒源新村404室内。2018年春节,洪某去广州与其女儿一起过节,夫妻关系未能缓和,洪某于2018年5月16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洪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5年12月22日,洪某前夫顾小平去世。2009年8月10日,顾小平所居住的海安县锻压机床厂职工宿舍楼拆迁,洪某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洪某获得补偿款513380元(该款由拆迁部门直接打入南通市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房产公司),拆迁安置方式为购买政府限价房;2010年6月17日,洪某居住的房屋拆迁,其哥哥洪建林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91805元,洪某哥哥取得该补偿款后交予洪某;2010年7月25日,洪某拥有的坐落在房屋拆迁,其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洪某获得补偿款49662.96元。
因洪某上述房屋陆续拆迁后,其依据政府安置政策享有购买政府限价房的资格。后经政府指定,洪某选择海安人民东路恒源新村27号楼盘,并确定购买27号楼2单元404室及车棚、车库。2011年1月25日,周某出面对上述404室与四海公司进行结算,其中404室(建筑面积为108.37平方)房屋开票购买价为281762.00元、车棚开票价为24066.40元、10号车库开票价为125696元。四海公司开票合计价款为431524.40元。此外,房屋结算时,还交纳了维修基金2167.40元、装潢垃圾清理费201.74元、管道煤气开户费2800元、分时电表费148元、电开户费270元、物业管理费(两年)953.66元、太阳能热水器1800元、装潢处押金1000元。此外,四海房产公司向洪某代政府收房款20430.08元,同时交纳了代办产权费4700元。
2010年1月28日,四海房地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县支行、周某及洪某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海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周某、洪某将涉案房屋人抵押,由农行海安支行向周某、洪某发放商业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30年1月27日,共240个月。同时,周某、洪某书面授权委托四海房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
此后,自2011年2月起,原、被告按月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还贷约13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还贷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资料显示:截止2019年11月22日,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为122402.17元,累计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为66687.46元(周某于2019年5月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该笔贷款当前凭证余额为127343.68元,实收利息为64538.71元)
2011年3月22日,洪某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洪某,房屋共有状况栏目载明为“单独所有”。同年4月23日洪某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洪某。
审理中,就原、被告争议的恒源新村27号楼2单元404室及车棚、车库的价值、装修残值,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评估价值时点为2019年6月19日):海安市北城街道人民东路恒源新村27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价值96.96万元,房屋装修价值5.78万元;海安市北城街道人民东路恒源新村27号楼10号车库价值19.03万元,404室车棚价值1.65万元。周某为此花费评估费用6500元。
还查明:恒源新村404室除不可移动部分装修外,原、被告还添置了相关物品。其中有全友家具两套、办公桌一张、小衣柜、电视柜、茶几、转椅、鞋柜、石英挂钟、电磁灶各一只、组合沙发一套、美的2匹柜式空调、美的1匹空调、美的吸尘器、海信54寸、36寸彩电、松下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格力1.5匹空调3台、樱花煤气热水器2台、华帝脱排油烟机、华帝煤气灶各2台、厨房组合柜2套、花架2台。
周某母亲名下原有坐落在私有住房(合法面积69.42平方),该房屋在2005年中大街旧城改造中予以拆迁。此后,周某母亲将在中大街1号楼1单元501室(70多平方)登记到周某一人名下,周某于2010年5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苏062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苏062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404室结算表、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04室房屋所有权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说明及还贷交易清单、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周某坐落在中大街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坐落在海安市车棚的来源、按揭贷款的归还等事宜存在争议,双方具体意见如下(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此前两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洪某称:我们婚后住在洋港桥10号2幢502室,这是我哥哥洪建林2000年的时候转让给我的,一直没有过户。这个房子2010年6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为是我哥哥的名字,所以都是以我哥哥的名义办的拆迁手续,拆迁补偿了291805元,拆迁的钱都给了我,拆迁计划给了我哥哥。2010年我将拆迁补偿款拿去买了恒源新村的这个房子,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登记在我名下,合同也是我去签的,补偿协议上安置补偿方式是回迁安置。我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同时期拆迁了3处房子,一套是洋港桥这套;第二套是东大街如意巷锻压机床厂宿舍楼205是我前夫顾小平(已故)名下,拆迁后补偿了51338元。拆迁后安置方式是可以够买政府限价房,指定购买恒源新村或者东大街这两处的房子。所以这个房子拆迁后按照政府的指定在恒源新村购买了404室,108平方米的房子花了281762元,就是现在原、被告住的这个房子;第三套是锻压机械厂宿舍楼门房,照顾给了我,有十几个平方,拆迁后补偿了49662.96元。
周某称:洋港桥这套房子,在我跟原告同居之前,她已经向她哥哥预付了2万元,想购买这个房子,事实上洪某已经住在这个房子里。我与洪某相识后我们就住在了这个房子里,我跟她商量必须跟她哥哥一次性买断这个房子,我住在里面才心安。经过她哥哥嫂子协商后,卖给我们4.5万元,我拿出2.5万元。我拿这个钱的时候我与原告没有领结婚证,还是同居期间,后来我们跟原告一起把这个钱送给了原告哥哥嫂子家。她哥哥嫂子跟我讲,这个房子没有房产证,是供电局的宿舍,是大产权证,产权人是供电局。2010年的时候为了拆迁,供电局补办了房产证,但是我与洪某是事实的居住人和房产的主人,我们先后住在那里8年。拆迁办公室是跟我们两人谈了以后,我拍板签订了29万多的补偿款,但是协议是洪某哥哥签的,拆迁款被洪某哥哥拿走了。她哥哥在洋港桥回迁,计划也是她哥哥得的,这笔29万多元也汇到洋港桥下的房产公司了。她哥哥在洋港桥河西东港国际这块地方当时拿了一套回迁房,后来她哥哥也卖掉了,我们当初给她哥哥4.5万元是她哥哥另外拿了20多万给洪某,用于购买其他房产,就是恒源新村404室的房子。恒源新村的房子是我们共同商量后购买的,当时原告前夫在海安七一机械厂在同时期也在拆迁,就利用这个宿舍的计划购买的恒源新村的房子,这个宿舍拆迁大约补偿了5万多元,恒源新村的房子加上12个平方的车棚,共花费了48万多元,资金来源是洪某哥哥给的那个20多万,加上我们共同到农业银行贷款的20万,组成了恒源新村这个房子的购房款。
洪某称:4万元是我认识周某之前我给我哥哥的,这个房子就是4万元。周某讲我认识他之前我只给了2万,认识之后结婚前他拿了2.5万元出来,共给了4.5万我哥哥没有这回事。
周某称:我的两个发小知道,因为我告诉他们听过。我跟他们商议过这个事情,发小没有跟我一起去,我还跟其中一个发小借了1.5万元。
洪某称:是我个人跟四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车棚和车库共给了431524.4元。房子是2011年3月22日登记的房产证,购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有农行的商业贷款20万元,期限20年,每个月还1310多元,房屋的抵押贷款是我们一起去办的,但是有无周某作为抵押人贷款我不记得了。
2019年11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周某对恒源新村404室的房子的资金来源作如下陈述:我拿恒源新村房子的时候,我补交了46788元,其中包括物业费、车库物业费、装潢垃圾运费、分时表差价、政府购房税、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太阳能热水器。我补交的钱是从我姐姐手上拿的。洪某对此称:所有材料(房屋结算表、发票等)的抬头接收人均是洪某,房屋的接受是原告一手操办,原告持有相关收据的原件不足为其。家里所有买房手续都是原告操作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当时我哥哥的房子拆迁款是291805元,东大街两处房子拆迁51338元和49662.96元,其中51338元多是政府直接打到四海公司的账上,49662.96元是打到洪某卡上的。另外还有20万贷款。原告不可能跟他姐姐拿的。我家里有钱,这个不需要借钱。
周某:关于贷款,当时我跟被告一起去办的贷款,两人一起签字的,向农业银行贷款的,并且在海安公证处有公证文书。每个月还1300多元是事实,这个贷款是中大街的房租(周某在县城东大街的个人房产)在还这个贷款。中大街的房租拿到后就打到房贷的本上,让银行每个月扣划,我拿到中大街租金的现金后交给洪某,她将这个钱存到她建行卡上,再从建行卡转到农行卡上。每个月的房贷是由我东大街的房租还的,我收房租是2、3年一次性收,最少一次性收3.6万元,我把收来的几万元房租都交给洪某,她不可能一次性把3.6万元全部打到农行卡上去,她把收来的这个房租先存到建行卡上,她把钱转到农行卡上用于还房贷,只要够还房贷就行了,剩余的钱还都在她建行卡上,都在她的掌握之下。
洪某称:中大街的房租我承认最近几年房价涨点,以前的年租金不可能拿18000元,是后来2012年我把中大街的房子重新进行了打理,才能租到1万多元一年。从2013年开始才租到18000元/年。这个钱都是他送到建行,存到我名下的建行卡上。这个卡在我这里,农行卡上的钱是我另外拿现金打进去的,不是从建行卡上转的,建行卡上的钱都是用于家用。
在此前离婚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双方还就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名下在华泰证券公司炒股的情况作如下陈述:
周某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交易记录及流水,证明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双方共有的429500元,其中有14万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其余部分由被告对外形成的借款所产生。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投放的上述资金之后到目前为止,其价值仅剩人民币4408.01元,本案开庭时周某陈述称:429500元投入到股票中这个钱的组成,有我自己开店的结余10万,放在被告处,当时被告也同意了我去炒股,就把这个10万给了我,我两个姐姐给了我30万,让我一起炒股,还有2万多元是我店里的营业款。被告说其中有14万共有款是莫须有的说法。
洪某称:这个14万肯定不是共同财产,是我前夫过世的人情、孩子的守岁钱、儿奶奶的钱、还有孩子遗属补助的钱。因为她姐姐连袜子都舍不得买的人,哪来的30万?我不清楚她哪来的30万。假如他有10万的结余也不可能放在我这里。我不知道这个股票账户的情况,我问了几次他都不肯说。也不知道他借没有借炒股。
在2017年7月3日庭审笔录中周某在答辩时陈述:原告提到我私自将家里14万元的存款用于炒股买基金,实际情况是当时股市行情非常红火,为了家庭过得更好,所以跟原告商议拿一些钱买基金炒股,当时原告也同意了。这个钱是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谁知到买了不久,股市下跌,从6000多点下跌到1900多点,损失惨不忍睹,我当时也向原告交代了,但是没有告诉她亏了对少,为了减轻原告的压力,我说套在上面,以后随着行情变好,会回来的,对此我可以向法庭提供我炒股的账号,供法庭提供调查。其中我向我父母借了15万元,总共是30万元炒的,现在账上只剩了几千元。本次诉讼中,周某再次向本院提供了截止2019年11月的股票资产总值为4291.71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还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人如下陈述:
周某称:本人没有存款,但洪某有18万元存款;与洪某分居期间为了我父亲生病治疗向亲戚借款4万元。邮政银行曾有4万元,2016年已经取出来用掉了。没有债权。
洪某称:我没有存款。原告在邮政银行曾有4万元存款,在2016年9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前原告把钱转移了;我有债务,分居后我向银行还的贷款都是借的,但周某并不知道。分居前的银行贷款都是我一个人还的。我没有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因沟通不畅,未能有效化解,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7月及2018年8月本院两次判决驳回洪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缓和夫妻之间隔阂,而是一味的回避对方,消极对待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致使周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洪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周某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要求与洪某离婚,本院准许。
我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仍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双方结婚前,洪某与其哥哥嫂嫂经协商后,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哥哥坐落在的一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6月17日由其哥哥洪建林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91805元,该补偿款洪某哥哥取得后交予洪某。此外,洪某于2009年8月10日与城投公司就其居住的已故丈夫职工宿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洪某获得补偿款51338元,并约定拆迁安置方式为指定购买政府限价房;2010年7月25日,洪某还就其拥有的坐落在门房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洪某获得补偿款49662.96元。上述所涉及拆迁补偿款(约39万余元)取得后,洪某于2011年3月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南通市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政府限价房,即恒源新村404室,同时购买了车棚、车库各一间,购买总价为431524.40元。审理中,双方就恒源新村404室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按揭贷款2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在与洪某婚前同居期间出资2.5万元购买了洪某哥哥坐落在房屋,认为其与洪某居住多年的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洪某对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2.5万元共同购买了洪某哥哥的房屋。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即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涉案恒源新村404室取得的资金均来源洪某被拆迁房屋,其拆迁补偿款及贷款总额足以用于购买恒源新村404室,该房屋的物权确立于2011年3月22日,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记载房屋的共有状况为洪某独立所有,周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其并未对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洪某名下的坐落在恒源新村27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归洪某所有。因周某对恒源新村404室不享有产权,周某另有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故离婚后住房由其自理。此外,在洪某购买恒源新村404室的同时还一并购买了27号楼10号车库,404室车棚各一间,但该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房屋在本案不作产权归属判决,但考虑到房屋来源(含资金来源)及生活上便利,离婚后,上述车库、车棚由洪某居住使用。
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存在期间对恒源新村404室进行了装潢,就装潢的资金来源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由其个人出资予以装修,故装修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装修部分分为两部分,一是动产部分,即家具、家电及生活日用品。审理中,洪某对周某出具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金首饰、古钱币的去向不予认可,否认由其保管,周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由洪某收藏,对此本院对金首饰、古钱币的去向无法作出判决。有关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的分割事实,本院考虑到上述财产系因404室装修而购置,离婚时,无需作出具体分割交接。因房屋归属洪某所有,故本院判决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洪某所有。结合周某登记物品的价格及使用时间,依据《婚姻法》39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判决洪某一次性酌情补偿周某人民币2万元,关于装修不可移动部分,经委托评估后,404室房屋装修不可移动价值为5.78万元,车棚为0.35万元、车库为2.21万元,合计8.34万元,因该部分为房屋的添附物,具有一定价值,在不涉及房屋权属的情况下,离婚时,本院酌情判决洪某一次补偿周某人民币4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周某使用家中14万元进行炒股的事实不持异议,洪某对周某是否借款进行炒股并不知情,对炒股的盈亏状况也不知晓。洪某主张上述14万元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得到周某认可,洪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为此认定1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近年股市行情曾一度大幅下降,现阶段股市处于低点系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周某名下的股票总价值仅剩4291.71元。离婚时,周某应当对洪某作出相应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为2500元。
审理中,周某主张洪某曾有存款18万元,称其在外打工的16万元交给了洪某。洪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一致陈述曾在邮政银行有4万元存在,但已于几年前取出,该笔资金不排除已用于双方平时日常生活,故不能认定双方曾有的4万元积蓄在仍周某处。周某陈述为其父亲治病借款4万元,一方面洪某并不知情,该借款即便存在,但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某主张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关债务的真实性,其主张的债务本案无法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若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再确定清偿债务的具体责任。
本案中,双方重点争议20万元按揭贷款按月归还资金的来源问题。原、被告对此都认为系由其个人资金予以还款,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因此,多年来归还按揭贷款的资金应当认定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
恒源新村404室的购买人为洪某,产权所有人亦是洪某单独所有,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周某虽作为贷款人之一与银行签订了贷款手续,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属洪某个人单独所有的客观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在婚内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离婚时,不享有产权的一方有获得不动产增值补偿的权利。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到夫妻共同还贷款的事实、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购买时的成本、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经核算后,遵循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决由洪某一次性补偿周某不动产增值补偿费18万元。鉴于上述房屋产权所有人归洪某单独所有,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应当属于洪某个人债务,离婚后该债务应由洪某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被告洪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二、坐落在房屋一套归被告洪某所有。上述404室车棚一间,27幢10号车库由被告洪某使用。离婚后,原告周某住房自理。
自2019年12月份起,坐落在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洪某负责清偿,直至还清全部银行贷款时止。
三、被告洪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共同还贷及增值补偿费18万元。
四、被告洪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周某恒源新村404室及上述车棚、车库装修残值费人民币4万元。
五、存放于上述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全友家具两套、办公桌一张、小衣柜、电视柜、茶几、转椅、鞋柜、石英挂钟、电磁灶各一只、组合沙发一套、美的2匹柜式空调、美的1匹空调、美的吸尘器、海信54寸、36寸彩电、松下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格力1.5匹空调3台、樱花煤气热水器2台、华帝脱排油烟机、华帝煤气灶各2台、厨房组便柜2套、花架2台及其生活用品(除周某个人物品外)归被告洪某所有。洪某一次性酌情补偿周某人民币2万元。
六、原告周某名下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归周某所有。周某一次性酌情补偿被告洪某人民币2500元。
上述三、四、五、六项相抵后,被告洪某尚应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23.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19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6439元,原告周某负担8220元、被告洪某负担8219元。洪某负担部分,由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丁雪伟
书 记 员 荀 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依据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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