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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故意伤害前妻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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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6 08:51 浏览量 : 10028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教师,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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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9年7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一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李佩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唐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出具告诫书,次月28日丹徒区法院对唐某甲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损坏唐某乙家物品价值人民币3035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唐某甲头部被打致轻微伤。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谩骂唐某乙。次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丹徒区高桥镇高红路至怡景花园路段时,遇见骑电动车的唐某乙及乘坐人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将电动车逼停,向二人要钱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乙、唐某甲。经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离婚后故意伤害前妻被判刑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人医疗费8733.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2017年12月31日晚造成);唐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5900元、10800元、4500元、1500元;唐某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500元、3600元、1500元、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533.92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唐某甲2018年1月1日-11日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票据、2019年7月18日-8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唐某乙2019年7月18日-20日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宽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引发;2、被告人王某某虽经鉴定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但其由于长期受家庭纠纷困扰而患有抑郁症,被害人刻意逃避双方的债务财产纠纷,对于处理双方间的矛盾是不妥当的;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找被害人的麻烦。建议法院考虑案件起因、犯罪情节、罪后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对唐某甲实施家庭暴力,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告诫书;次月28日本院应唐某甲申请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岳父唐某乙家,与唐某甲、唐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也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揪打,唐某乙家大门、窗户等物品被损坏,唐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035元,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谩骂唐某乙。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高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景花园路段处时,遇见骑电动车相向而行的唐某乙及乘坐人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电动车逼停,以二人差其钱为由与唐某乙、唐某甲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乙,并对唐某甲的头部、面部、胸腹部等处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刘某、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家庭暴力告诫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部分

本案系2019年7月18日发生。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受伤。2019年7月18日-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549.24元;2019年7月18日-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430.94元,对于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980.1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右侧前肋多根骨折,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限60天,标准35元/天,计算为2100元;护理期限30天,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24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2月31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诉请,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可赔偿鉴定价值30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15.18元。

本案系2019年7月18日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处理当天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之前发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主张的2018年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可的2017年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不受此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职业系教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案的发生而实际减少,本院对误工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诉请自愿赔偿3万元,该款项已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依法从宽处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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