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律师,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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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因被告出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苏C×××××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且在离婚后30天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被告在离婚后60天内给付原告折抵款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前给付原告13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离婚,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给付原告车辆折抵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应当给付的13000元,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名下有苏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4ADG3R6FF057449)。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苏C×××××轿车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三十日内男方无条件积极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有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逾期不办理过户的,男方折抵车辆费用贰万元于离婚后六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女方);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欠女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男方承诺于2018年11月8日前全部付清给女方);双方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扰乱、介入另一方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将协议所载欠款给付原告,为此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给付原告车辆折款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该20000元给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8日前将欠款130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亦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车辆折款2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珏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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