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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原告要求入住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获支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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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8 06:36 浏览量 : 8797

吕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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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6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房屋归儿子刘龙少所有,自双方离婚之日起,此房余下贷款全部有男方偿还,双方离婚后女方可在此房内居住。现原告无房居住,要求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同意交付,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吕某居住。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吕请艳居住,要求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并由原告吕请艳偿还贷款。

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6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约定:位于铜山区柳新镇鑫天花园的房产及车库归儿子刘龙少所有,男方可在此居住。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房屋归儿子刘龙少所有,自双方离婚之日起,此房余下贷款全部有男方偿还,双方离婚后女方可在此房内居住。上述两处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归儿子刘龙少所有。双方离婚后待男方还清万科城住房余下贷款后,则男女双方随时相互配合将上述两处住房全部过户到儿子刘龙少名下,过户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原告吕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现被告刘某将该房屋出租使用。另外有一处柳新镇陈塘村6队、柳华线上的地面上的附着物即刘某超市及车辆亦归儿子刘龙少所有,现由被告刘某使用。2019年3月21日,原告吕某向被告刘某发送了关于要去入住该房屋的律师函,2019年3月22日,原告吕某因入住该房屋受阻报警。

离婚原告要求入住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获支持(1)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原告吕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律师函、报警记录、徐州市不动产查询信息等证件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2017年11月6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房屋双方离婚后女方可在此房内居住。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吕某主张的入住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主张自己需要该房屋租金抚养孩子、要求原告偿还房贷、将该争议房屋现在过户到儿子名下等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如双方在一年内就该协议在一年内反悔,并有证据证实存在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申请撤销,但是该协议已生效一年以上,被告刘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2019年5月20日前将徐州市鼓楼区房屋交付给原告吕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秀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迪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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