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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方案,子女作为受赠人无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要求履行赠与协议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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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4 17:19 浏览量 : 6002

原告姜某诉被告姜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民初**号

原告:姜某,女,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男,男,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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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姜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马某某离婚时,约定将水泥厂房屋拆迁时赠与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将应赠与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原告的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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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的性质为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关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离婚协议之外。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作为第三人的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并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子女不可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离婚协议。故本案中,姜某作为姜男与马某某的女儿,不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姜男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晶

审 判 员  阚 莹

人民陪审员  谢姗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思文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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