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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获得孩子抚养权机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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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4 16:05 浏览量 : 11345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大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5月19日、11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兴趣班培训费1000元/月,由于前期索要费用无果,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培训费至女儿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XX区XX幢XXX室房屋和南京市六合区XXX苑XX幢XXX室房屋,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告名下的车辆、股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尚能和睦相处,但原告生育女儿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既不支付正常的生活开支,也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两人的矛盾不断升级,只要谋面,必定争吵,两人早已越来越远。自2013年至今,已不在一起生活,根本不可能再重新走在一起。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与被告商谈离婚之事,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存在争议,故依法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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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婚前有骗婚的经历,婚姻存续期间也有行为不端的表现。被告从南京师范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地产行业相关工作,工作较为稳定。原告怀孕后,因为家庭经济压力变大,被告于2010年到南京工作,并将全部工作收入交由原告保管直到2013年上半年。为了节约开支,被告住工地活动板房。为平衡交通成本和保持家庭和谐,被告周末从南京回家处理家务和女儿成长教育问题。原告性格暴躁、野蛮、不尊重父母。婚后夫妻争吵时有发生。2012年春节,原告手持尖刀刺伤被告,血衣被原告父母销毁,还以暴力方法威胁被告父母。2013年9月,原告闯入被告父母家中,将电器电源线剪断并通上电源,险些造成触电事故。2013年10月,由于夫妻争吵激烈,被告从家搬出,考虑女儿太小及家庭和谐,被告尽量保持克制。2014年4月3日深夜,原告持刀行凶被告父母,并将被告母亲手臂打伤。婚后七年的春节,原告从未与被告父母在家过年。2013年原告将家庭一辆轿车私自变卖,钱款不知去向。被告离家时未带走家里的一分钱,但也在尽所能的情况下,先后将家庭财产轿车1部,现金12000元,钢琴一部15000元,交予对方以支持小孩学业。期间被告曾因探望小孩遭到原告威胁,被告现担心原告会对被告行使监护权不利,并担心离婚后原告因不能居住在目前的房屋而让小孩离开现就读学校,影响小孩的正常教育。被告离家前和小孩相处的很愉快,对小孩的教育很关心,现在也有信心和小孩搞好关系。被告作为父亲,对小孩的照顾确实比原告要少一点,但不能就此否认被告对小孩的监护权。被告离家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对小孩有愧疚,但从未想过放弃小孩。从长远来看,原告没有能力给小孩提供相对稳定和宽松的环境。现被告主张小孩的抚养权,被告的教育方法、教育资源、经济能力、学历水平、住房条件、责任心、性格等方面都优于原告。被告本着为小孩、家庭发展的考虑,于2013年7月购买了南京市XX区XX幢XXX室房屋,房屋总价约100万元,房屋首付款30万元全部由被告向亲朋好友借款,至今未及时归还,余款70万元也由被告个人按月固定还款。香邑美颂房屋的装修系被告父母出资。被告认为香邑美颂房屋的借款、房屋贷款、物业费、装修费等都应由拿房人承担。原、被告婚后居住的XXX苑XX幢XX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归属被告父母,为了女儿上小学,经与父母协商,才挂名被告1%的产权,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房产,跟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一直由被告父母缴纳,该水电费、物业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一个月内从XXX苑XX幢XX室房屋搬出。债权方面:被告主张借款给原告母亲22000元。债务方面:购买香邑美颂房屋的首付款全系借款,其中向被告姨父陶某某借款20万元,向被告朋友徐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本人刷信用卡支付2万多元,陶某某和徐某某的借款均约定了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向王某某借款的1万元用于香邑美颂房屋首付款的出资,被告认可原告向丁某某借款的2万元,1万元用于香邑美颂房屋首付款的出资,另外1万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认可离家后,原告向朋友冯某、马某某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小孩的教育,被告也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还想知道家庭存款哪里去了,给原告买的3万元首饰哪里去了,被告母亲给原告的耳坠哪里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1于2003年在驾校学习时认识,于2007年至2008年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2。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其后,因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压力变大等因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从家搬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7日前就职于南京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月收入3200元左右,2016年8月1日与南京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3500元每月。被告为成本工程师,就职于某某集团某某地产南京城市公司合同预算部,自述其月工资收入6000余元。原、被告之女潘某2现就读于本区某某某某小学,现跟随原告生活。

财产方面,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与南京大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京市××区泰山街道××锦绣××城××花园××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为香邑美颂房屋)预售给原、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9.95平方米,房屋总价961818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第一期付款于2013年7月2日前支付291818元,剩余67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向原、被告交付该商品房。截止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间节点2016年1月7日,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647248.01元(其中商业贷款本金为417541.8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为229706.1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最终一致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于第三次庭审时以22500元单价成为双方竞价中的最高价。因截止竞价取得房屋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在竞价时一致同意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2、南京市六合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对该房屋拥有1%的产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且双方陈述该房屋涉及被告父母的份额。

3、被告2015年11月18日购买的五菱牌苏A×××××面包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车辆市场现值为13000元。

4、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7796.46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

1、香邑美颂房屋2016年1月至6月份的762元物业费系被告出资,原告对此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支出。

2、原告认为被告名下有股票收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3、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黄金戒指、吊链、手链、戒指等首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母亲曾给予原告一对耳坠,原告陈述耳坠已经在吵架的过程中灭失。

4、被告主张香邑美颂房屋的装修系其父母出资,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现居住的大厂水榭花苑水电费、物业费全系其父母垫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认为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故不能仅凭票据证明出资人为被告父母,即使是被告父母出资,也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父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

5、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双方2009年购买的一辆家庭轿车哪里去了的问题,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以2万元价格将该轿车卖掉,1万元用于该车辆违章、保险、保养等处理,剩余款项用于生活花费和小孩培训费缴纳。

6、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7、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原告母亲2.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夫妻共同债务方面:(1)原告主张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香邑美颂房屋首付款的出资,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1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被告主张香邑美颂首付款的出资全系借贷,其中向其姨父陶某某借款20万元,向其朋友徐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本人刷信用卡支付2万多元。原告认可被告向陶某某及徐某某各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在被告离家后,原告向朋友冯某、马某某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小孩的教育,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公积金及商业贷款还款明细,协助调查函回执,房屋交付通知书,借条,交通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回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公积金账户信息,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物业费发票、收据,电费发票、水费收据、光盘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1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等事由产生矛盾,导致感情日益冷淡,被告于2013年10月从家搬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尚年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再综合考虑婚生女目前的生活环境、生活需要,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收入情况等,双方婚生女潘某2由原告杨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潘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潘某2抚养费1700元,被告潘某1每两周可探视潘某2一次,探视于周日上午九点接出,当日晚六点前送回。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潘某2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间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应按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1、香邑美颂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一致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原告在竞价中以22500元单价成为双方竞价中的最高价,故香邑美颂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杨某所有,该房屋价款按竞价金额计算为总计2248875元,扣除截止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的夫妻共同财产节点尚余贷款本金647248.01元,原告杨某应给付被告潘某1房屋补偿款800813.50元。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的香邑美颂房屋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被告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截止竞价取得房屋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在竞价时一致同意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日后实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香邑美颂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资料、门禁卡、水电卡等交至原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配合原告办理还贷手续及房屋买卖手续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南京市六合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对该房屋拥有1%的产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且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房屋案涉第三人权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一个月内从该房屋搬出的意见,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

3、关于五菱牌苏A×××××面包车,系双方婚后购买,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现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现值为13000元,鉴于该车辆目前由被告使用和管理,故该五菱牌苏A×××××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6500元。被告主张该车辆为信用卡贷款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向银行透支且在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时间节点止所欠银行的余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婚后公积金账户余额7796.46元,被告自述为其根据买房的公积金贷款政策在公积金账户里留存的13个月余额,公积金是从婚后开始缴纳的,故上述7796.46的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予原告公积金分割款3898.23元。

5、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票收益情况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股票的线索信息,且审理过程中关于股票在华夏证券或南京证券表述不一,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股票资产,本案不予处理。

6、关于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黄金戒指、吊链、手链、戒指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其母亲曾给予原告的一对耳坠,原告陈述耳坠已经在吵架的过程中灭失,因对耳坠的法律性质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7、关于被告主张香邑美颂房屋的2016年1月至6月份762元物业费系其出资,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1月7日,被告所支付的该费用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香邑美颂房屋系在本院判决中确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归属,故该762元的物业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

8、关于被告主张香邑美颂房屋的装修系其父母出资,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该争议案涉第三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现居住的大厂水榭花苑房屋水电费、物业费全系其父母垫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原告认为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故不能仅凭票据证明出资人为被告父母,即使是被告父母出资,也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父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且因被告的主张案涉第三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9、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原告母亲2.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被告主张的债权案涉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1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双方2009年购买的一辆家庭轿车哪里去了的问题,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卖掉,1万元用于该车辆违章、保险、保养等处理,剩余款项用于生活花费和小孩培训费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的相关情况,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1)对原告主张的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香邑美颂首付款的出资,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1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无论是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抑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2)对被告主张的香邑美颂首付款的出资全系借贷,其中向其姨夫陶某某借款20万元,向其朋友徐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本人刷信用卡支付2万多元。原告认可被告向陶某某及徐某某各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向徐某某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持不同意见的向他人的借款,原、被告可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被告自述刷信用卡支付的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向银行透支且在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时间节点止所欠银行的余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离家后,原告向朋友冯某、马某某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小孩的教育,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合上述三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买房借款1万元,向丁某某买房借款2万元,向徐某某买房借款5万元,向冯某及马某某各借款3万元,共计1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被告主张向徐某某的借款有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的主张涉及第三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潘某2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潘某1自2017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潘某2抚养费1700元至潘某2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潘某2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抚养费23800元。

三、被告潘某1每两周可探视潘某2一次,探视方式为于周日上午九点接出,当日晚六点前送回。

四、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与南京大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原告杨某享有和承担。

五、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被告潘某1南京市浦口区XX路XX号XX园XX幢X单元XX室房屋的折价补偿款800813.50元。

六、原、被告办理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七、被告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南京市XX区XXX路XX号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并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资料、门禁卡、水电卡等交至原告。被告潘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义务协助原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还贷手续及房屋买卖签字手续。

八、苏A×××××五菱牌面包车归被告潘某1所有,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原告杨某车辆折价补偿款6500元。

九、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被告潘某12016年1月至6月间的香邑美颂房屋的物业费381元。

十、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原告杨某公积金分割款3898.23元。

十一、原告向王某某买房借款的1万元,向丁某某买房借款的2万元,向冯某及马某某各借款的3万元,被告向徐某某买房借款的5万元,总计1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十二、上述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金钱给付内容合并、相抵后,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被告潘某1财产分割款790796.27元。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616元,被告潘某1负担561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在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时一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2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赵红肖

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

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 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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