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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候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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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4 22:49 浏览量 : 11253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号

原告:陈某某,女,19*0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7年4月30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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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8月,原告及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区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名下。该房屋合同总价520198元,首付款170198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支付,余款35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李某共同贷款支付。同年9月,该房屋交付,原告与被告李某全额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离婚诉讼中,由于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对该房屋未予理涉,现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原告与被告共有涉诉房屋的基础丧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原告应占房屋份额为33.64%。

离婚时候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辩称: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办理房屋登记时四人未约定份额,因此被告认为涉诉房屋由原告与李某占有一半,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占有一半。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应为房产一半的价值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再除以二。关于涉诉房屋的装修主要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出资。被告李某同意给付原告陈某某应得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但要求原告陈某某应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系被告李某的父母。2009年8月7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与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泰雅苑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李某某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作价520198元。该房屋首付170198元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出资,房屋贷款每月从原告陈某某的公积金账户、住房补贴账户和被告李某的公积金账户扣划,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余262134.64元贷款本金未归还。上述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下。2015年6月4日李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归三被告所有,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贷款由三被告负责归还。经本院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现价为1911600元。另被告李某提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在上述房屋内更换座便器一台,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台座便器价值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现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本区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系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与各自配偶即被告李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某、李某某名下,故该房屋应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已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共有基础丧失,其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对各自占有的房屋份额做出约定,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享有50%房屋份额,由于原告陈某某系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屋,故原告陈某某应享有的50%房屋份额属于其与被告李某共同共有,综上原告陈某某就位于本区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应享有25%的份额。现三被告要求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李某某名下,对三被告各自的份额不做约定,故位于本区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归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所有,房屋登记至被告李某、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按评估价值扣除尚余贷款本金及被告李某在陈某某与李某离婚后更换的座便器,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12241.34元。

关于原告以贷款由其归还为由要求按33.64%确认其应占有的房屋份额,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出资,贷款系从原告及被告李某各自的公积金账户和原告的住房补贴账户中扣划,且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归还贷款本息177831.07元,该款与首付款基本相当,且该房屋尚余26万余元贷款未归还,故原告相较于三名被告,对于共有房屋未有多出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按33.64%确认其占有的房屋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归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所有,房屋登记至被告李某、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412241.34元,上述房屋自2016年7月起的贷款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7月起已归还的贷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5元,鉴定费15114元,合计30129元,由原告陈某某7532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周某某负担2259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5元。

审 判 长  黄 苏

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

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娣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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