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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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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05:29 浏览量 : 12089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号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盖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颜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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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律师、王律师,被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张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初以经营生意和还房贷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2100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张某偿还原告50000元,就剩余160000元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某一直不还,现也联系不上被告张某。被告颜某与被告张某是夫妻,被告颜某也承诺让被告张某将欠原告的钱还清,现因两被告都不愿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离婚后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被告颜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所述借款我不清楚,后来听原告说的,该借款是被告张某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也是在我和被告张某离婚之后,故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颜某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2015年10月至2016年初,被告张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除已偿还的款项外,被告张某于2016年11月20日就尚欠原告款160000元制作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通过个人微信将该合同发送至原告个人微信上。此借款后经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方及被告颜某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张某制作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原告与两被告微信聊天的电子数据;被告颜某举证的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颜某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其不清楚,该借款是被告张某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也是在其和被告张某离婚之后,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抗辩意见予以否认,称其通过被告颜某介绍认识被告张某,被告颜某介绍其与被告张某从事经营活动,亦知晓被告张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用于还房贷等的事实;被告颜某则称知晓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但不知晓本案案涉借款;到庭的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载明金额计160000元的借款手续、以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某未到庭抗辩,被告颜某在抗辩中称其与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形成前已离婚,原告所述借款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因案涉借款合同虽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但尚欠原告该笔160000元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原告系通过被告颜某介绍认识被告张某,被告颜某曾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就案涉债权亦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160000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笔160000元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颜某应以其与被告张某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2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顾某款计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颜某以其与被告张某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28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潘玉君

审 判 员  马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博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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