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如再婚,另一方有权变更孩子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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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07:49 浏览量 : 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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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与被告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号
原告庄某,女,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熊律师,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原告庄某诉被告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镜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之子杨某2随被告生活并抚养。但自2017年至今,杨某2实际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此已支出抚养费4万元,而被告已再婚并又育有一子,且被告从事网约车营运,其对杨某2根本无从妥善照顾,原告为此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判令杨某2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分担原告已支出4万元抚养费中的一半2万元,另要求被告与原告平均分担杨某2至成年期间的医疗费、学杂费等费用,还要求被告在杨某2因患病等原因需要照顾时进行短期陪护。

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确已于2018年再婚并于××××年××月又生有一子,且被告确从事网约车营运,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含社保金),而孩子杨某2于2018年9月才暂时随原告生活,此事系应原告要求所为,被告对孩子杨某2一直在尽抚养义务并基本承担了全部抚养费用,不存在原告支出4万元抚养费之说,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杨某2,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生有一子杨某2(曾用名杨梓宸)。原、被告于2016年9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孩子杨某2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如被告再婚,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已于2018年与他人再婚并于××××年××月又生有一子,而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单身并未再生育其他子女,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诉请变更杨某2的抚养关系,符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从事网约车营运,无固定均衡收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平均5000元/月)并结合杨某2日常生活教育的合理支出需要,对被告应承担的杨某2抚养费数额酌定为1500元/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为杨某2支出了抚养费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杨某2随原告生活期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分担自己已支出的抚养费中的一半2万元,此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提及的杨某2至成年之前的学杂费属于教育费的范畴,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抚养费中已包含了教育费,故被告在承担杨某2抚养费的同时不应再重复承担学杂费。而原告提及的杨某2至成年之前的医疗费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提出主张。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来在杨某2因患病等原因需要照顾时进行短期陪护,此事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且此项主张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2随庄某生活并抚养,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杨某2抚养费1500元,至杨某2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庄某、杨某1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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