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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候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自己偿债能力丧失,债权人主张撤销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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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09:01 浏览量 : 7026

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号

原告滕某,男,住仙居县。

被告张某,男,住南京市。

第三人高某,女,住成都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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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经法院诉讼确定对原告负有货款给付义务,但被告随后于2017年12月与第三人离婚并将其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成都市武候区武晋路1488号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个人所有,由此导致被告所负上述货款债务因被告名下无其他财产而一直不能得到履行,原告为此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上述共有房屋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二人名下共同共有,此外,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差旅费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与第三人离婚前曾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欠款(50万元-60万元),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离婚时,双方口头商定上述欠款债务由第三人负责清偿,被告因此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成都市武候区武晋路1488号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屋予以放弃,此房因此已归第三人个人所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离婚时候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自己偿债能力丧失,债权人主张撤销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对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此诉讼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及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浙10民终18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与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3000元。因被告及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照调解书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18年8月作出(2018)浙1024执1167号执行裁定书,以暂未发现被告及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称自己与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对(2017)浙10民终18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给付义务未作任何履行,同时称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自两年前停业至今,根本无力清偿上述货款债务,并表示自己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此后需要5年时间才可付清调解书所确定的273000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成都市武候区武晋路1488号7幢1单元15层1501号(以下简称1501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书》中约定被告放弃1501号房屋,此房屋归第三人个人所有。2018年1月,第三人依据离婚财产约定将150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归其个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7)浙10民终18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离婚前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欠款在离婚后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之说,缺少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得到采信。

被告与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经(2017)浙10民终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对原告负有货款债务,但在成都万承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此前早已停业根本无力清偿货款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却随即于2017年12月将自己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1501号房屋权利无偿放弃,使1501号房产转而归于第三人个人单独所有,从而令被告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严重下降乃至丧失,由此导致原告的货款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被告的上述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构成实质损害,原告据此提出撤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而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22日对成都市武候区武晋路1488号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产予以放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成都市武候区武晋路1488号7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其二人名下共同共有。

三、驳回原告滕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320元,被告张某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雨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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