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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课外辅导兴趣班等费用不是必须,子女向不直接抚养的父亲主张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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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8 18:59 浏览量 : 11967

黄某2与黄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黄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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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增加黄某2的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培训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蔡某某与被告黄某1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2。2014年12月12日,蔡某某与被告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黄某2随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40元。现原告已年近七岁,日常开销巨大,且原告生长发育较为迟缓,需另行就医治疗,故原定每月540元的抚养费远远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开支。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此外,近两年原告因就医、培训发生大额开支共计5万余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黄某1辩称,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8年11月已失业,现靠父母接济生活,且自己心脏也不好,故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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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某与被告黄某1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2。2014年12月12日,蔡某某与被告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4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动手册、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退工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与上海嘉博企业管理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18年11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出租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及其名下的房屋,每月有7,000元至8,000元的房租收入,故其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则称梅陇五村房屋系其父亲名下财产,其只是代收房租;其现住的闵行区梅富路XXX弄XXX号房屋也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其母亲的房屋,因系村里集资建造,故没有产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就医记录及门急诊收费票据、支付记录截图、网上购物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医疗费开销。其中各类医疗费用共计26,000余元,并称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扣除了医保报销部分的自费费用,且系需长期服用的抗过敏药物、治疗多动性障碍的药物。原告另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轮滑培训支付截图、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0-6岁儿童发育检查报告、小儿神经心理测试报告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培训费开支。被告对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截图、购物截图及非医疗机构出具的销售清单均不予认可,并称就有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的医药费自费部分,愿意承担一半,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和发育检查报告均不予认可,对小儿神经心理测试报告单无异议,称该报告单显示原告各项指标正常,无法证明原告患有XXX疾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民事判决书、劳动手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仅二岁,而现已是高年级小学生,其生活、学习等方面费用较九年前均有所增加,原定每月500元抚养费确实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消费水平、未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综合判断。被告提交的劳动手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其目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虽称被告收入较离婚时应有显著增加,且还有房租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在被告否认后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该数额与被告的收入水平差距过大,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将抚养费从每月500元提高至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自愿承担有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的自负部分9,262.6元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医疗费用,对于其中无医嘱及门(急)诊收费票据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购买静灵口服液和可乐定透贴片费用共计3,917元,虽然无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但有医嘱及相关医药公司的销售清单及支付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为了黄某2的健康成长,为其安排轮滑、语言及其他培训,值得褒扬,但因被告并不认可上述培训的必要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培训系孩子成长所必须。故在被告未接受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医疗费人民币6,590元;

二、被告黄某1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2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黄某2年满18周岁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龙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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