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沙某1,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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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沙某2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沙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沙某2。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砸东西,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开始就没有夫妻生活了。被告有多张信用卡欠债,银行经常打电话催债。被告平时对于家庭生活不出钱,但被告在外面打牌就有钱了。被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有一个儿子,被告每个月都会给儿子钱,但被告不给原告和女儿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沙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的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经常打原告的说法,均不属实。原被告是从原告2018年起诉离婚后才没有夫妻生活的。原被告结婚后都是被告在赚钱养家,原告没有赚过一分钱。原告自己也喜欢打牌,而且原告输了很多钱。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也不关心被告。原被告女儿患有神经纤维瘤,原告把女儿送到原告湖南老家上学,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和前妻是有一个儿子,儿子现在读大学,被告每个月要给儿子生活费。如果和原告离婚的话,被告不同意女儿抚养权归原告,但如果女儿抚养权给被告的话,被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女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沙某1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沙某2。原告刘某曾于2018年2月和2018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
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郡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于2018年5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在本院前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原被告女儿沙某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沙某2目前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形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原被告离婚后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目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沙某1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沙某2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沙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沙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沙某1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燕娜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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