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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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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9 21:59 浏览量 : 6951

李某梅与李某源、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李某梅,女,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中医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源,男,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中医街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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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被告李某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源、王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源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27日,李某源、王某登记结婚。原告出资为两人购置了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井路房屋)作为婚房。2015年初,两被告提出将原告名下位于长宁区江苏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江苏路房屋)换置到101室周围,以便照顾被告一家三口。之后,由于两被告多次提出,原告遂于2015年4月19日将江苏路房屋出售,并将其中5万元转账给李某源。2019年4月2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购买本市闵行区龙柏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柏三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房款为200万元。由于购买龙柏三村房屋时,原告已无在沪购房资格,故其在支付100万元房款之前已与两被告谈妥购买龙柏三村房屋的房款并非对两被告的赠与,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李某源均在协议上签字,王某虽未签字但同意共同购置龙柏三村房屋,原告遂将江苏路房屋出售后的得款900,001元支付给李某某,龙柏三村房屋最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有权在购买龙柏三村房屋满2年后,根据房产市值上涨或个人资金需求要求两位被告配合出售房产以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但遭到拒绝,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李某梅与李某源、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李某梅,女,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中医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源,男,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中医街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源辩称,认可借款关系,900,000万由原告直接转给龙柏三村房屋原房东,50,000元从原告卡里取现交给中介,作为购房定金,还有5万由原告转账给李某源,再由李某源转给房东。借款时,本想约定利息,但觉得一家人不好意思写在纸上,就形成了协议书,约定以房屋增长部分作为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900,001万元及5万元的转账金额,但认为这些款项均不是借款。原告出售的江苏路房屋原本就登记在李某源名下,李某源为了享受首套首贷的政策才在2008年下半年即婚前将江苏路房屋转至原告名下,但整个转让系以买卖形式交易,但未支付任何对价,故王某认为江苏路房屋不属于原告,而是由原告代为持有。之后,原告将江苏路房屋出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得到的房款也应属于李某源所有。王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也未签字确认。王某认为《协议》是原告与李某源事后补签,要求对协议上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龙柏三村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某没有出过资,即使原告有出资,也应算作赠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江苏路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原登记在李某源名下。原、被告婚前,原告与李某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源将江苏路房屋以43.8万元价格出售于原告,后江苏路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未向李某源支付相应合同价款。2015年4月19日,原告将江苏路房屋以140万元价格(包括合同价款120万元及装修补偿款20万元)出售。2015年4月26日,李某源、王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源、王某向李某某购买龙柏三村房屋。2015年3月28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李某源处,次日李某源转款5万元至龙柏三村房屋原房主李某某处。2015年4月26日,原告又转款900,001元至李某某处。现龙柏三村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源、王某两人名下。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李某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某梅今出借人民币XXXXXXX元给儿子李某源一家用于合作投资,购买红松路319弄龙柏三村XXX号XXX室(房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李某梅拥有该房产总价值50%,与市值共进退。购房满两年后,李某梅有权根据房产市值上涨情况或其个人资金需求收回投资,李某源一家需配合出售该房产。房屋出售后,李某梅拥有出售该房屋所得全部收入的50%,剩余50%还清银行贷款后,归李某源全家所有”。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李某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17年11月,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李某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9年1月,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主张分割虹井路房屋及龙柏三村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协议、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李某源、王某购买龙柏三村房屋出资100万元,除李某源的当庭认可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所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代李某源持有江苏路房屋,该房屋出售款是否系李某源所有;(二)、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否系对原、被告的赠予;(三)、讼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李某源婚前已将江苏路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虽然此次房产过户过程中原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但结合江苏路房屋购买时即由原告出资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此次无偿过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王某主张的由原告代李某源持有江苏路房屋。对于争议焦点(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父母出资后,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王某主张原告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予,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与李某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况且,原告与李某源之间对于该笔房款的出资性质已形成书面《协议》,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该份《协议》真实性的相应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综上,本院对于王某关于原告出资系赠予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亦确认原告的出资款转入龙柏三村原房东账户,由此可见该笔借款的目的实系李某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买住房之用,故该笔债务应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协议》内容对于如何支付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梅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李某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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