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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要求处理其他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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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14:23 浏览量 : 8169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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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5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争吵,王某甲长期不在家,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3月、2014年11月11日,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的房产不能分割给张某。

离婚案件中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要求处理其他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有争执。2014年3月,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某与王某甲离婚。2015年6月10日,张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的房屋一处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修建,2004年3月17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宁土私字第××号),为砖混结构楼房两层及平房两间,面积合计223.77平方米。审理中张某要求分割该处房产,主张其中的平房西侧一间、楼房一层西侧两间、楼房二层西侧客厅归其所有。王某甲还主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双赢花园7幢303室的房产系其子王某乙所有,但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此外,张某及王某甲一致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协商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的房屋所有权系张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其中的平房西侧一间、楼房一层西侧两间、楼房二层西侧客厅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还主张其子王某乙所有的一处房产,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某与王某甲之间离婚纠纷,而该房产系王某乙所有,王某甲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并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故王某甲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的房屋(权证号:宁土私字第××号)平房西侧一间、楼房一层西侧两间、楼房二层西侧客厅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其他部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张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慧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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