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号
原告郭某,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女,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2,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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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律师、被告朱某1、陈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1于2014年9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3幢303室房产因涉及被告陈某、朱某2加名存在争议,未作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给房产,判令该房产中价值60万元归其所有。
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辩称,郭某陈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3幢303室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朱某2、陈某出资10万元。后银行的按揭贷款由朱某1、郭某归还。该房登记在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四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现认为该房产郭某所占比例为25%,其三人愿意给予郭某25%的房产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1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郭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郭某与朱某1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朱某1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准予郭某与朱某1离婚的判决,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3幢303室房产认因涉及被告陈某、朱某2,未作处理。
2006年10月12日,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由四人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3幢303室房产,面积为156.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19647.21元。郭某、朱某1支付了首付款149647.21元,陈某、朱某2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06年11月,郭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贷款27万元,支付了剩余购房款。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四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2008年3月,郭某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392元、契税20785元。同年6月,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领取了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房地产所有权证中载明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四人为共同共有。郭某向银行的借款自2006年12月9日开始还款,在郭某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某、朱某1归还,在双方离婚后,由郭某归还。截止2015年8月9日,共归还给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87124.32元(其中2014年11月22日后由郭某归还的数额为14719.35元)。在2015年8月9日,郭某归还银行部分款后,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82839.15元。2015年3月,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由朱某1、陈某、朱某2享有该房产所有权,支付其房产折价款60万元。审理中,朱某1、陈某、朱某2同意由朱某1一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陈某、朱某2所有的部分由朱某1享有。朱某1、陈某、朱某2愿意共同支付郭某房款。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确定该房房价为120万元。郭某认为陈某、朱某2购房时并未实际出资,陈某、朱某2支付首付款10万元系其向陈某、朱某2所借。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郭某认为在房产证上产权人登记的共同共有人陈某、朱某2系为了陈某、朱某2领取住房补贴方便添加的名字,陈某、朱某2实际并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契约、银行还款对账单、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共同共有。现郭某要求分割,朱某1、陈某、朱某2也同意分割,由朱某1、陈某、朱某2享有房屋所有权,朱某1、陈某、朱某2愿意共同支付给郭某房屋折价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房屋价款为1200000元,扣除截止房价确定之日所欠的房屋贷款182839.15元后,房屋净价为1017160.85元,因郭某、朱某1、陈某、朱某2对该房约定为共同共有,故郭某应享有254290.21元房屋折价款。在郭某、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朱某1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172404.97元,陈某、朱某2未归还银行贷款,故朱某1、陈某、朱某2应支付郭某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43101.24元。在郭某、朱某1婚姻关系确定解除后,郭某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计14719.35元,故朱某1、陈某、朱某2应支付郭某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计11039.51元。讼争房屋的首付款中,郭某、朱某1支付了149647.97元、陈某、朱某2支付了10万元,故朱某1、陈某、朱某2应支付给郭某代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2411.8元。郭某、朱某1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资金共计31177元,故应由朱某1、陈某、朱某2支付郭某代为支付的契税、维修资金计7794.25元。综上,应由朱某1、陈某、朱某2支付给郭某328637.01元。郭某认为陈某、朱某2系在房产证上加名,实际并无房屋所有权,且陈某、朱某2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系其向陈某、朱某2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碧轩3幢303室房产(面积为156.52平方米)归被告朱某1所有;该房剩余的银行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为182839.15元)由朱某1、陈某、朱某2承担。
二、由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给付原告郭某房屋折价款328637.01元。郭某在朱某1、陈某、朱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之日将房屋交付给朱某1、陈某、朱某2。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9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431元,由被告朱某1、陈某、朱某2负担5369元(此款已由郭某垫付,朱某1、陈某、朱某2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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