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福建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站!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谢保平律师:18601404123

固话:025-86600515

✉:2256254113@qq.com

所在地区:江苏- 南京

执业机构: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201201010729362

来访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大厦A1座2216室

※律师执业信息江苏省司法厅可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离婚案件判决书 > 查询结婚证登记的女子不存在,申请撤销结婚证获支持
查询结婚证登记的女子不存在,申请撤销结婚证获支持
编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07:34 浏览量 : 10911

方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12行初**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叔(系原告叔叔),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於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叔,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於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30日,根据原告方某与案外人“白某某”的申请,被告区民政局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并发放了2001松结字第02740号结婚证

原告方某诉称: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自称“白某某”的女子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不到半年,自称“白某某”的女子于2002年春节前离开原告家出走。2018年9月27日,原告因已另行谈恋爱,需与自称“白某某”的女子办理离婚手续,但经公安网上查询,发现该女子在2001年8月30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查无此人,疑为虚假身份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诉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诉行政无效。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一、根据被诉行为作出时所适用的1994年民政部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系受理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被诉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首先,被告作出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01年8月30日,原告方某与案外人白某某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表明系自愿结婚且已达到结婚年纪,不存在其他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的情况。故被告工作人员在对二人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依法予以结婚登记。其次,被告作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及案外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经审查,二人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最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案外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表明双方系自愿结婚,且不存在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相关情形,双方还提供了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烟状况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情况。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距被诉行为作出之日已远远超过五年,故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询结婚证登记的女子不存在,申请撤销结婚证获支持

庭审中,被告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2、《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为,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及白某某的照片各1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白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至被告婚姻登记处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申请;

4、原告与案外人白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齐全,当时的法律规定只要求提供该三项材料;

5、2001年8月30日《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经核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白某某证件齐全且符合应办理结婚证的情形,故对二人申请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予以核准;

6、2001年结婚登记时原告与白某某的《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各1份,证明案外人结婚登记前进行了婚前检查,结果显示两人可以结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中的相关依据及关于原告的所有材料均无异议。关于白某某的材料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依职权对该申请书中白某某的身份证号进行审查,该身份证号是错误的。对证据4,认为白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4月29日,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及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均不一致,被告在登记时应知道白某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但却未依职权进行核查,导致原告结婚登记后,白某某出走20多年依然不能办理正常的离婚手续,故被诉行为是无效的;对白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有异议,因白某某使用的身份证号是不存在的,故被告对白某某是否有过婚姻状况的审查结果是不真实且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某某的身份证是虚假的。

对此,被告质辩称:2001年结婚登记时不像现在是联网的,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要求被告去当事人户籍地进行核查是不现实的。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注意到了白某某户口簿上的出生年份与身份证上有出入,因此让白某某在婚姻状况证明上写了一句话并按了手印,其确认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另,原告所称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在2003年才修改的,在2001年结婚登记时适用的是1994年的《条例》,该条例没有对身份进行审查的要求,且第八条规定了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根据法研[2002]81号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函复,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伪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或者宣告另一方死亡,并不是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方式。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1年8月3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与“白某某”的2001松结字第02740号结婚证,证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自称“白某某”的女子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案外人的身份证号和出生年月严重错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正常的离婚手续;

2、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称“白某某”的案外人从200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且该女子的身份证在公安网上查无此人的情况,亦可证明“白某某”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导致了原告无法办理正常的离婚手续;

3、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中村民委员会、石湖荡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白某某”结婚不到两个月,“白某某”就消失了;

4、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XXX残疾,监护人是其叔叔方某叔,目前残疾证正在换证,暂时无法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确认由被告颁发,且合法有效。对证据2,被告相信派出所的查询结果是真实的,但当时被告不可能通过联网的方式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且被告也是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对证据3中表述的事件经过不太清楚。对证据4本身没什么意见,现在取消了婚前检查,2001年时是要求婚前检查的,原告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显示其是可以结婚的。

庭审中,法庭向当事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5日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民警沈其华所作的《谈话笔录》、警官证复印件、2015年3月25日沈其华致土溪派出所的函、“白某某”身份证号检索结果页面截图、另一同名“白某某”的身份信息2页,证明由民警沈其华经办出具了2018年9月27日《证明》,结婚登记时白某某的身份证号查无数据,并提供了户籍地另一同名女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2、2019年7月26日凤冈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出具的《土溪派出所关于白某某调查核实情况》及所附辖区内一同名“白某某”的身份信息、2019年8月20日凤冈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出具的《土溪派出所关于协助调查白某某回复的函》,证明该所对于白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的核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还是坚持庭审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被诉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方某与自称“白某某”的女子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且二人的《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医学意见均为可以结婚。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与“白某某”符合结婚条件,遂予以登记,并发给了2001松结字第02740号结婚证。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叔叔方某叔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报称“白某某”在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派出所查询后发现“白某某”在结婚登记时留存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并发函至“白某某”的户籍地派出所,但未收到回复。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为,本院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沪0112行初6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向“白某某”户籍地所属的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核实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白某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等情况,该所回函称“白某某”的身份证号不存在,其辖区内另有一同名“白某某”的女子,但无法判断二人是否为同一人等内容。

再查明:原告为XXX残疾三级,其叔叔方某叔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自称“白某某”的女子亲自到被告处,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二人的《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医学意见均为可以结婚,被告据此经审查后认为二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结婚条件,作出了被诉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在涉案结婚登记中,与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自称“白某某”的女子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现经查询不存在,导致该女子身份不明,难以判断其在被诉行为作出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故被诉行为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确认无效。本院注意到被告提出原告可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以及起诉期限等问题,原告则称因打算离婚才经公安机关查询后知晓“白某某”身份证号不存在,且因“白某某”身份不明,无法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选择了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承担起司法审查的职责,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出发,全面有效地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于2001年8月30日所作的2001松结字第02740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雅

审 判 员  李德仁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亮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

cache
Processed in 0.006305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