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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离婚协议是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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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08:39 浏览量 : 4693

宣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上海(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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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李律师、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折价款2,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折价款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为157,758.9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7年9月19日在闵行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的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月,支付至18岁止。(2)原、被告双方坐落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银都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启航社U时代13号14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昆山房屋),产权保持不变,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但事实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贰佰壹拾万元折价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此外,被告也未按时支付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主贷人,只得代为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主张离婚协议是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无力支付210万元,其是被迫分割财产的,且认为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原告要先配合被告办理银都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后,原告仍未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以致该房屋无法变现,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210万元。此外,其认为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故认为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合理,且银都路房屋是固定资产,没有变现,原告现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原告宣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本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方(韩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离婚后男方(宣某)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启航社U时代13号1405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产权人保持不变,该房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女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男方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双方其他财产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约定: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除房贷其他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后因离婚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折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就银都路房屋的产权变更与原告约定期限,被告表示双方协议时只是写了离婚后,没有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的具体期限。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在离婚后配合被告将银都路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表示该房屋现无法过户,系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售了双方离婚协议中另一套原、被告二人名下的昆山房产,后因该昆山房屋过户不能、交易未成,以致诉讼,故银都路房屋被该昆山房屋的买家申请查封了,现该案正在法院执行阶段。对此,被告表示银都路房屋确因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8)沪0112民初35122号]被司法查封,并称该案已经判决,但是否在执行阶段其不清楚。被告还表示,因为原告不配合其出售昆山房屋,导致其在他案中要支付违约金,以致银都路房屋被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就银都路房屋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自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上述确定之债权债务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据此,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被告抗辩的其系被迫签订离婚协议、己方的付款义务须以原告配合过户为前提以及其无需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等意见,因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某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31.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娇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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