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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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曹律师,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补偿蔡某损失126786.6元(其中56786.6元系蔡某垫付的房贷、70000元系车辆归并款余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蔡某与丁某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355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归蔡某所有,该房屋名下的贷款由丁某负责归还;奥迪A6轿车归丁某所有,丁某补偿蔡某200000元。此后,丁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蔡某在丁某默许下变卖奥迪A6轿车得款130000元;另,蔡某代为归还102室房屋贷款56786.6元。故现诉至法院。
丁某辩称,与蔡某离婚时就房屋、车辆分割约定达成协议属实。丁某对蔡某私自变卖车辆的行为非常不满;房屋贷款的归还情况丁某不甚清楚。
经审理查明,蔡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如下:……102室房屋产权归蔡某所有,此房贷款由丁某承担,房贷结束后丁某配合蔡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奥迪A6汽车一辆归丁某所有,丁某补偿蔡某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离婚后,丁某归还102室房屋名下的贷款至2018年1月;蔡某归还2018年2月、3月、4月的房贷各3215元;2018年4月19日蔡某另归还房贷39696.95元及7452.36元;上述金额总计56786.6元。此后,102室房屋过户至蔡某一人名下。
又查明,2018年1月6日下午16:13蔡某微信联系丁某,要求丁某于当晚十点前回复奥迪车的处理事宜,并告知如不回复则第二天将车辆转让;同日下午17:05蔡某再次微信联系丁某,称如微信不回复就当自行放弃。最终丁某未能回复,蔡某于2018年1月9日将上述奥迪车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庭审中,蔡某陈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系奥迪A6车辆的归并款。
本院认为,蔡某与丁某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归属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102室房屋名下的贷款,本应由丁某承担还款义务,因丁某未能依约履行还贷义务,蔡某垫付总计56786.6元的贷款,现蔡某主张丁某归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奥迪A6车辆的分割,协议中约定该车辆归丁某所有,丁某补偿蔡某200000元。结合庭审中蔡某关于200000元的陈述,本院现认定该200000元系车辆的折价归并款,故蔡某取得该200000元的前提条件为车辆归丁某所有。但蔡某在其与丁某未能就车辆归并事宜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并就取得转让款130000元的情况下现诉请主张剩余金额70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蔡某56786.6元。
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负担蔡某负担788元,丁某负担630元(蔡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瑜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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