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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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蒋某与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要求李某协助办理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查桥宾馆路9-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号)的房屋过户至蒋某名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蒋某与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安镇查桥宾馆路9-302室房屋归蒋某所有,李某协助蒋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现李某拒不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顺德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8日,蒋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宾馆路9号302室房屋归蒋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蒋某全部承担,李某有协助蒋某办理房屋登记、更名、过户等事项的义务,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交通费、税费由蒋某承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宾馆路9-3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蒋某、李某,房屋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号。2019年1月16日,蒋某结清因购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宾馆路9-302号房产所产生的全部商业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案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住房信息查询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理应按约归蒋某个人所有,李某应按约履行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的协助义务,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案涉房屋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蒋某与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蒋某办理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宾馆路9-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房屋产权证号:锡房权证字××号)至蒋某个人名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李某负担(该款已由蒋某预交,蒋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0由李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蒋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玉龙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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