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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的退休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还要求子女支付扶养费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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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1 13:01 浏览量 : 5827

须某与须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号

原告:须某,男,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某乙,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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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须某与被告须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被告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须某乙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500元;2.判令须某乙支付其2001年至2018年的医疗费25534.51元;3.判令若以后其因经诊断需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剩余的金额由须某乙即时支付。审理中,须某对第3项诉讼请求释明如下:其以后因经诊断需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金额,经其向须某乙提出给付要求后,须某乙须在7日内向其支付。事实和理由:其与朱华芬于1967年离婚,经法院调解,女儿由朱华芬抚养儿子须某乙由其抚养;2001年12月,其回到无锡后经诊断患有糖尿病II型和前列腺增生,其当时仅有每月170余元的补贴,而治疗疾病需每月支出400元,其不得已至常熟打工;2016年,其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患病,经常往返医院治疗,找不到工作,其领取的养老金除去房租、水电、医疗费开支之后,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须某乙作为其子,从来没有在经济上给其帮助,未主动关心过其生活,给其造成极大痛苦;其将须某乙抚养成人,须某乙未尽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须某乙承担赡养义务。

被扶养人的退休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还要求子女支付扶养费被驳回

被告须某乙辩称:须某主张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是没有依据的,江苏省2019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每月2020元,截至2019年5月,须某的退休工资是每月2289.5元,加上今年增长的部分,须某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应为2403.98元,已经超过了2020元;由于须某未在家居住,其对须某主张的医疗费不知情,不同意支付;须某以后如果需要看病,要先通知其,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如有不足的,其愿意全部承担,即时支付;其家中有须某的房间,房间里还有须某的东西,须某曾于2001年回锡后在家住过半年,其现在要求须某回家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967年7月1日,原无锡县张泾人民法庭作出【67】法张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朱华芬与须某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二人自愿离婚,须某乙归须某抚养,须莹归朱华芬抚养等。

2018年12月2日,吴瑞萍(甲方)与须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常熟市西言子巷25-2房屋,租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为4800元。

截至2019年6月,须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为2289.5元。此外,须某每月另领取金额为1369.15元的补贴。

审理中,须某提供常熟市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超3000元申请登记表、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登记表载明须某申请病种为糖尿病I型、II型,前列腺增生,胃,参保单位意见和医保中心意见处均为空白,拟证明其患有前列腺增生和糖尿病。须某乙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须某另提供2001年至2018年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其于2001年至2018年花费医疗费25534.51元。须某乙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药品及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关于须莹对须某的赡养义务,须某陈述其与朱华芬早年离婚,须莹随朱华芬生活,其对须莹尽抚养义务较少,心中有愧,故不向须莹主张赡养义务。须某乙陈述须某的赡养由其自行承担,无需须莹承担赡养义务。关于日常生活支出,须某陈述其每月的房租、水电费等约为1300元,每月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50元至400元,另需花费非医保项目的医疗费、营养品以及生活费,其现在每月的收入和支出基本相等,没有积蓄,此前曾因经济困难未按医嘱住院治疗,为了进一步改善生活质量,其认为须某乙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是比较合适的。关于居住问题,须某乙陈述家中有留给须某的房间,要求须某回家居住。须某陈述其以前在家中居住时,双方之间有矛盾,其现在一个人在外居住,不同意回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个人社会保险待遇证明、银行存折、常熟市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超3000元申请登记表、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租房协议、邮政电汇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本案中,须某因其对须莹抚养较少而不向须莹主张赡养义务,须某乙亦表示须某的赡养由其自行承担,无需须莹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须某主张的其以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剩余的费用由须某乙即时支付,须某乙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即时发生,即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须某主张的赡养费,因须某已退休,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其确认每月领取的退休金和补贴合计3658.65元,结合其陈述的日常基本开支的情况,其月收入足以支付其房租、水电费等基本生活需要,无需须某乙在经济上予以扶助,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须某主张的2001年至2018年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须某自行承担,且须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后对其现在的基本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因住院接受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后,剩余的部分由须某乙承担,自须某向须某乙主张该费用之日起7日内,由须某乙向须某支付;

二、驳回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包 珺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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